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號
聲 明 人 甲○○右聲明人因自訴李耀宗、李秉勳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三審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聲明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自訴李耀宗、李秉勳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再抗告(聲明狀誤載為聲明再審),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