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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職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二號

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罪非常上訴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自來水法等罪非常上訴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址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