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代 表 人 方 進 貴被上訴人 丙○○○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