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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附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丁○○被上訴人 丙○○

張信恭戊○○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丙○○、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為有理由,撤銷原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丙○○、戊○○盜匪等罪案件,關於搶奪致重傷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之第二審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一併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