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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附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承受訴訟人)

乙○○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蔡○甫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已逾上開期間,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前,亦有準用,復為同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乙○○之被承受訴訟人即原告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裁定由抗告人等承受訴訟)因自訴被告蔡○甫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判決正本於劉○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卷第九頁),其上訴期間因劉○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二,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劉○竟延至同年七月五日始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總收文戳記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二年度台附字第一○二號卷第三頁),則其上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渠等之被承受訴訟人劉○自訴被告蔡○甫重傷害乙案,經纒訟近九年,始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而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乃以:「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間不能終結其判決」為由,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該案事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賠償劉○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劉○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民事庭猶裁定命劉○繳納裁判費二十六萬四千零二元,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及繳納收據影本可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如已逾期,原審何以未發現﹖何以猶命劉○補繳裁判費﹖而今劉○已經死亡,訴訟資料又已遺散,抗告人等如何舉證等語,均與本件上訴是否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並無關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