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遺棄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原判決誤載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為駁回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