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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非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其為彰化商業銀行董事身分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向紀榮治詐取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紀榮治詐得一千五百萬元。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託詞臨時週轉,貨物出口後,押匯即可加利息償還。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八十六萬四千元支票,向王正雄詐得八十五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發四十一萬元支票,向陳春光詐得四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簽發六十萬元支票,向王賜勇詐得五十九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公司週轉及繳納電話費為詞,簽發六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支票,向莊文欽詐得六十七萬元,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刑,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並退票理由單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貴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供參照。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甚明。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卷查本件告訴人紀榮治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具告訴狀內,指被告於八十四年底向其詐借四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復詐借一千五百萬元。案經繫屬第一審法院後,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具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又改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以短期週轉為由,向其借款九百萬元,並稱隔年年初即可還款。該告訴人乃開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三十日之支票共五張,前四張之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第五張為三百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以偉裕公司支票予告訴人。約定還款日,被告又向告訴人騙稱:忠誠路房子登記在其母名下,若先清償貸款,可重新貸得較高款項,即可提前償還先前所借九百萬元。告訴人乃簽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十三日、二月十七日、五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九日期之支票,面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五張,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且均已兌現。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則一再請求換票。以忠誠路房屋貸得六百萬元,亦不用以償還借款等語。提出換票明細表及支票、本票共十二張為證(見一審卷第一百九十九頁以下)。其所提出之十二張票據發票日既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面額共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又與其附同原告訴狀提出指被告用以向其詐騙之十二張票據(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金額相同。足以證明該告訴人在告訴狀中指被告於八十四年底向其詐騙四百多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向其詐騙一千五百萬元云云,係屬不實。況該紀榮治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及二月二十一日在一審所具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自承被告向其借二千二百二十萬元,扣除已還一百萬元尚欠一千九百萬元左右,尤足徵其告訴不實。又台北市○○路房屋乃被告之母蔡李葡萄所有,用以抵押借款之人,亦係蔡李葡萄(見一審卷第二一四頁),並非被告。原判決未經依據卷內所有資料查明告訴人所訴是否屬實,亦未調查蔡李葡萄用忠誠路房屋抵押所借款項究有若干,(按該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實際借用之數目為借款金額)是否被告所借或已否交被告使用,遽依該紀榮治所指訴,認定被告分二次詐騙一千九百萬元,顯與其所使用之證據不相符合。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依告訴人王正雄在其向檢察官告訴時所具告訴狀載,被告向其詐騙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但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一審法院所呈補充告訴理由狀又稱,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其詐借八十五萬元。其所為指訴先後已有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在一審曾提出彰化商業銀行來往帳等件,主張被告早與王正雄有金錢往來,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付該王正雄八十六萬元,六月二十日付五十萬七千元,七月二十日付八十一萬二千元,二十八日又付八十一萬六千元等等,八十五年一月起又陸續向其借款,加上利息,合計尚欠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告訴人陳春光部分,該辯護人在初審提出資料,主張被告亦係陸續向其借用款項,積欠四十四萬九千元(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以下)。該陳春光在偵查中,並自承先前有借有還(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告訴人王賜勇在偵查中更自承被告係因『公司困難』而調借。另告訴人莊文欽在告訴狀中原指被告向其詐騙六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但在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是以前陸續借款的結算(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均足以證明各該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調查,僅依各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訴,論處被告詐欺罪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情。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一內記載「甲○○,……於八十四年底……使紀榮治不疑有詐而交付四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使紀榮治陷於錯誤,再陸續交付一千五百萬元」,於理由㈠內說明「……被告甲○○簽發偉裕公司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惟屆期被告甲○○要求將票抽回,改簽發偉欣公司支票、本票,佯加利息,十二紙票據面額合計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屆期提示已不能兌現。有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甲○○共向紀榮治詐得一千九百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告訴人紀榮治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具告訴狀內,指被告於八十四年底向其詐借四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復詐借一千五百萬元。案經繫屬第一審法院後,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具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又改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以短期週轉為由,向其借款九百萬元……。被告又向告訴人騙稱,……告訴人乃簽發……支票共五張,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且均已兌現。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則一再請求換票。……提出換票明細表及支票、本票共十二張為證。其所提出之十二張票據發票日既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面額共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又與其附同原告訴狀提出指被告用以向其詐騙之十二張票據金額相同。足以證明該告訴人在告訴狀中指被告於八十四年底向其詐騙四百多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向其詐騙一千五百萬元云云,係屬不實。況該紀榮治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及二月二十一日在一審所具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自承被告向其借二千二百二十萬元,扣除已還一百萬元,尚欠一千九百萬元左右,尤足徵其告訴不實。又台北市○○路房屋乃被告之母蔡李葡萄所有,用以抵押借款之人,亦係蔡李葡萄,並非被告。原判決未經依據卷內所有資料查明告訴人所訴是否屬實,亦未調查蔡李葡萄用忠誠路房屋抵押所借款項究有若干﹖是否為被告所借或已否交被告使用,遽依該紀榮治所指訴,認定被告分二次詐騙一千九百萬元,顯與其所使用之證據不相符合,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究係如告訴狀所載先後詐借一千九百萬元,抑如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所稱先詐借九百萬元,再詐借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或共詐借二千二百二十萬元,以及被告有無以其母蔡李葡萄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之房屋,做為抵押借款,俱屬事實認定問題,非非常上訴審之本院所得審認。又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指摘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律適用之本旨有違。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交八十六萬四千元支票,向王正雄詐得八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交四十一萬元支票,向陳春光詐得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間簽交六十萬元支票,向王賜勇詐得五十九萬元。八十五年六月間,簽交三張面額共六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向莊文欽詐得六十七萬元」,核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依告訴人王正雄在其向檢察官告訴時所具告訴狀載,被告向其詐騙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但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一審法院所呈補充告訴理由狀又稱,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其詐借八十五萬元。其所為指訴先後已有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在一審曾提出彰化商業銀行來往帳等件,主張被告早與王正雄有金錢往來,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付王正雄八十六萬元,六月二十日付五十萬七千元,七月二十日付八十一萬二千元,二十八日付八十一萬六千元,八十五年一月起又陸續向其借款,加上利息,合計尚欠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告訴人陳春光部分,該辯護人在初審提出資料,主張被告係陸續向其借用款項,積欠四十四萬九千元。該陳春光在偵查中,並自承先前有借有還。告訴人王賜勇在偵查中更自承被告係因『公司困難』而調借。另告訴人莊文欽在告訴狀中原指被告向其詐騙六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但在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是以前陸續借款的結算。均足以證明各該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調查,僅依各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訴,論處被告詐欺罪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不免誤會。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與所使用之證據不符等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