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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非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一經竊取,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竊盜之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認為竊盜既遂,縱令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因被人撞見不能攜走,均不影響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強暴等方法取財物罪,與竊盜罪之目的物,均為他人之動產,所區別者唯一在一為秘行竊取,一為以強暴等方法取得而已。其既遂未遂標準,亦應以強盜之動產,已否移入自己支配為斷。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手持槍、彈,進入美谷便利商店內,即將槍口指向店員陳世杰胸前,喝令交出財物,陳世杰驚嚇之下,見係手槍乃不敢抗拒,而將櫃檯內之二盒硬幣(共計五千元)放入乙○○所準備之背包內,乙○○因嫌不足,乃再以槍口指向陳世杰喝令於三十秒內交出,同時步向櫃檯內欲自取財物,陳世杰立於一旁,即趁乙○○未注意時,伸手搶奪其手槍並大喊搶劫,店內客人乘勢以椅子攻擊乙○○,扭打之際,手槍為陳世杰奪下,乙○○並為眾人所壓制,甲○○在店外見狀,即衝入店內,推開眾人,將乙○○救出』。則被告乙○○以槍口指向店員陳世杰胸前,喝令交出財物,陳世杰驚嚇之下,將櫃檯內之二盒五千元硬幣放入乙○○所準備之背包內時,乙○○已將該五千元置於自己支配之下,其強盜行為業已既遂。其嗣後雖被攻擊而未能攜走該五千元硬幣,依上開說明,仍屬盜匪罪之既遂。乃原判決竟依未遂之規定論處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二人之罪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之既遂與否,是以已否得他人之物為斷。本件關於被告乙○○、甲○○盜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乙○○、甲○○)二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意由乙○○持槍進入店內強盜財物,甲○○在門外發動機車把風及接應,到達『美谷便利商店』後,乙○○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臉矇白色毛巾、手持前揭槍、彈,進入商店內即將槍口指向店員陳世杰胸前,喝令交出財物,陳世杰驚嚇之下,見係手槍乃不敢抗拒,而將櫃檯內之二盒硬幣(共計新台幣五千元)放入乙○○所準備之背包內,乙○○因嫌不足而『尚未將該五千元取得』時,乃再以槍口指向陳世杰喝令於三十秒內交出紙鈔,同時步向櫃檯內欲自取財物,陳世杰立於一旁,即趁乙○○未注意時,伸手搶奪其手槍並大喊搶劫,店內客人乘勢以椅子攻擊乙○○,扭打之際,手槍為陳世杰奪下,乙○○並為眾人所壓制,甲○○在店外見狀,即衝入店內(脖子圍黑黃圍巾並未矇面),推開眾人,將乙○○救出後,二人迅疾共騎機車逃逸而未得手」等情。判決理由並說明「雖已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將搶得財物置於己力支配範圍」、「被告等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財產置入己力支配之結果」。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將二盒硬幣放入被告乙○○所準備之背包內時,被告乙○○尚未將之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尚未取得」該二盒硬幣,則原判決以被告二人所犯盜匪罪尚屬未遂,依未遂犯規定論處罪刑,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被害人將二盒硬幣放入被告乙○○所準備之背包內時,被告乙○○已將該二盒硬幣置於自己支配之下,應屬盜匪罪之既遂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尚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