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連續無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法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如未踐行上開程序,非但有違上開規定,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審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卷查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或之前訊問被告時,均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自有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此部分審判程序自難謂為適法。次查罰金易服勞役,如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一審法院適用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條,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顯已超過六個月之日數,竟未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實有違誤,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不予糾正改判,竟予以維持,將被告之上訴駁回,均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核閱原卷,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審判期日及之前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六日訊問被告時,均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又按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多次無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並為累犯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判決,論以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固無不合,惟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結果,已逾六個月之日數,顯屬違背法令,被告上訴,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亦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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