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增設『獎勵停車位』,並非將『法定停車位』變更使用,無須申請變更。原確定判決認未申請變更即屬違法,所憑證據不符。『薪傳一九九一』河景大廈地下二、三層,申請建築時,原規劃『法定停車位』二四及二五個,其餘空間為防空避難之用,因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建築物不再強制規定應闢建防空避難室,同時因車輛增加,停車困難,而鼓勵儘量增設停車位,故將防空避難空間劃出『獎勵停車位』,使用目的仍屬停車,並非變更用途,無須再申請變更。此有內政部八四、一○、三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五○號函暨會議紀錄為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薪傳公司未申請核准,擅自變更設計違法興建云云,全屬無稽,其所憑證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七、一七(八四)北工使字第C-五○九八號及台北縣政府八
四、一○、二四(八四)府北工使字第三九二一三七號函,引用內政部前八二、一、一八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一○六三一三號函內容僅稱:若涉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處理。若未違反上開規定而增設停車位出售者,係屬私權行為,如有爭執,宜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所謂違反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應科罰鍰,屬行政罰。若有爭執,則應依民事訴訟解決。並未提及『未經申請變更即屬違法興建』,自無科處刑罰之理。原確定判決置內政部會議結論於不顧,又將上開函件內容曲解,斷章取義,遽認為違法。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極為明顯。二、出售停車位,單價新台幣一百萬元,與房屋價款分離計算。原確定判決認『將每個停車位之面積併入房屋坪數計算及總價內銷售』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河景大廈地下層停車位,自始即與房屋分離計算,由承購之住戶自由選訂,當時房屋價格平均每坪十九萬餘元,每一停車位面積一○‧六九坪,價格一律一百萬元,每坪單價不及十萬元,絕無併入房屋坪數合併銷售之事,此有原買賣契約、廣告、海報等存卷為憑。且查河景大廈推出時,係委託東華建築經理公司作契約之鑑證,在契約書附有『停車位規劃及分配委託書』載明『為使地下二層與地下三層之停車空間能作合理之利用,委託薪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規劃停車位使用權』,並作成附圖為憑。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載『將每個停車位之面積併入房屋坪數及總價內銷售』云云,與卷內證據顯不相符。
三、本件停車位發生糾紛,民事訴訟案件,除和解者外,台灣高等法院八七、五、五、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確定民事判決理由明白揭示:㈠買賣契約標的為建物,『停車位』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無買賣關係存在。㈡將超過附建標準之防空避難空間兼為停車位之使用,並非變更使用用途,尚非違法。㈢買賣契約書附『停車位規劃及分配委託書』載明委託賣方代為規劃停車位使用權,不能謂係故意不告知而使人陷於錯誤,故不得請求解約及返還停車位部分價金。實際上所有住戶使用停車位後,咸認順適,不再爭議,未聞有礙於逃亡安全之虞,更無被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之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增設停車位『有礙於大廈住戶之逃生安全』及『即將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法拆除』云云,全屬無稽。四、查『法定停車位』增設『獎勵停車位』,乃配合政府政策,並非變更用途,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內政部釋示甚明。同一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亦認非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為證據上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及第三百七十八條之違背法令。五、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本院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卷附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一○六三一三號函稱「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增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若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變更或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經函飭恢復原核准之標準車位而不從,應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理。至若未違反上開規定而增設之停車位出售者,係屬私權行為,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另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四北府工使字第三九二一三七號函理由欄第二、三項稱「二、……地下二、三層停車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設停車位違規使用前經本府以……函請該公司恢復原來使用或速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一○六三一三號函辦理,否則依法嚴處在案。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規定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其寬度依第六十一條規定: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惟依據使照卷內所附地下層平面圖示地下二層設置二十四輛停車空間地下三層設置二十五輛停車空間共計四十九輛,其車道寬度為三‧五公尺,而如其增設為八十九輛停車空間,則自第五十輛後起其車道應改設為五‧五公尺方符合規定」,上開內政部函及台北縣政府函明白表示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增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若涉及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變更,即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變更其使用,而薪傳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設停車位違規使用,將原來四十九輛停車空間增設為八十九輛停車空間,業已涉及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有關車道寬度規定之變更,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變更其使用。則原判決依上開函及其他卷證,認定被告明知其向台北縣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設計圖,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部分之停車位僅分列二十四個法定停車位及二十五個增設停車位,若擬增置超過此數目之停車位,則其車道及停車面積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及同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苟未符合規定,亦需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申請變更使用,以維護建物整體包括停車位使用之安全,否則即有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九十條勒令停止使用該等增設停車位及處以罰鍰之可能,竟將地下室二層及三層之停車位分別增設為四十二個及四十七個,致其車道寬度少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雙車道寬度五‧五公尺,且未予申請變更登記,經柯東波等人查證結果,得知上開增置車位係未經申請核準而擅自變更設計違法興建者,即將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法拆除等情,並無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情形。又原判決認被告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變更其使用,係因被告將原四十九個停車位增設為八十九個,已涉及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變更,原判決並未認定增設停車位即是變更用途,因而必須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此與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五○號函暨所附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適用疑義」會議紀錄,旨在說明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二之適用事宜,係屬二事。上訴意旨引用該函暨會議紀錄,謂「增設獎勵停車位,並非將法定停車位變更使用,無須申請變更。原確定判決認未申請變更即屬違法,所憑證據不符」云云,尚有誤會。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將每個停車位之面積併入房屋坪數計算及總價內銷售」等情,已敘明係依憑告訴人柯東波等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特別助理蔡靜鈴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而告訴人等均指被告將每個停車位之面積併入房屋坪數計算及總價內銷售,證人蔡靜鈴亦稱「車位是包含在房價裡面,並沒有單獨出售車位」、「將地下停車位當做公共設施,將坪數計算在房價內,所以在契約第一條就說明共同使用部分包括避難室、車道、停車場等」(見偵查卷第十五、二十四頁),被告並具狀自陳「系爭地下室二、三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依各買受人買賣建物面積之比例而持分,在買賣時其坪數即已併入房屋總坪數及總價內銷售」(見一審卷第四十頁),是原判決上開認定與所憑證據並無不符,另卷附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廣告、海報亦無「出售停車位,單價新台幣一百萬元,與房屋價款分離計算」之記載,而當時房價每坪若干,每一停車位面積多少,價格是否一律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並非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亦非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欄載將每個停車位之面積併入房屋坪數及總價內銷售,與卷內證據顯不相符」,亦屬誤會。又刑事案件之裁判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能僅以民事判決持不同之見解,據以指摘刑事判決違法,以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況上訴意旨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理由揭示以上三點,對於被告將原四十九個停車位增設為八十九個,是否已涉及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變更,應否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變更其使用一節,並未論及,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同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