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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非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一四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論罪。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曾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七四號解釋在案。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因公務上所持有、為何欽暫所有之台東縣池上段第二七二七、第二七二七之一、第二七二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侵吞入己。又於八十年間將因公務上持有、為葉志民所有之台東縣原池上段第五四六之

一、第五四六之二、第五四七之四、及池上段第二五二八、第二五二九、第二五三○之十一、第二五三○之十、第二五三二之十五地號共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侵吞入己。又將因公務上所持有李金花所有之台東縣池上段第五九六、第五九七、第五九七之二、第五九九地號共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侵吞入己等事實。可知被告之犯罪時,係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公布施行之前。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四號解釋,被告之行為應構成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雖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非常上訴理由書誤書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度修正,但其第六條之刑度均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刑度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論罪科刑。原判決竟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論罪,與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未敘明其理由,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誤,且屬判決不備理由。其理由之不備,並足以影響法律之適用。案經確定,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關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貪污行為,除列舉者外,並於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設有概括規定,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嚴懲貪污,以澄清吏治。該二款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先於刑法之規定而適用。公務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同條例既無處罰專條,自應視其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等情節,分別按上開二款規定論罪,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轉導委員會台東牧場副技師,負責承辦該農場之土地清理、分配及放領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年間利用承辦放領該農場土地職務之便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公務上所持有何欽暫、葉志民及李金花所有之台東縣池上段第二七二七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何欽暫三筆、葉志民八筆、李金花四筆)侵占入己。再利用何欽暫出售其他土地之機會,藉詞可代為辦理而持有其印章及印鑑證明,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其三筆土地售賣得利;又強迫葉志民出售上開八筆土地中之三筆,並利用持有葉志民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另五筆土地售賣得利;復強迫李金花交換土地等情。因認被告侵占所有權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並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但關於被告侵占何欽暫等人所有權狀部分,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核該當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罪構成事實,參照前開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始為適法(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並修正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乃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