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男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查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二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若所營造或拆卸者並非『建築物』時,自無由成立該罪甚明。經查本件施工或監工發生塌陷之處所為花蓮縣羅山瀑布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之『木棧道基座部分』,該木棧道基座,雖為定著於土地之一種,惟僅供人行走之用,並非屬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起居之工作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工作物尚與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有間。為此,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等所『施作』之工作物既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姑不論被告等有無違約施作該工作物,其等行為均難認有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成規罪之餘地,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詎原確定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失察,遽以被告違約『監工』該工作物,即予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擔任英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順公司)承攬花蓮縣政府「羅山瀑布風景區公共設施工程」之監工,明知英順公司負責人蘇色萍及現場工人鍾清銅(以上二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違背建築成規,未按承攬契約內所附圖說中有關木棧道基座部分,應以個別人工挖方之方式施作,竟仍違約監工而不予糾正,致該工程之地表土質鬆動。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該木棧道之基礎部分因不耐雨水沖刷而鬆動塌陷,造成公共危險等情,縱屬無訛,惟查上開工程之木棧道部分,雖為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然其僅供通行之用,並無屋面、門壁等設備,顯非適於居住之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此有公訴人勘驗現場時攝製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是被告所監工之工作物既非建築物,即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罪責之餘地,原審竟論處該條之罪刑,而就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牽連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經核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