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非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五三三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貴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著有判例,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新庄四七號工廠,從事環境用藥之生產、販賣,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其購買之『撲滅鼠』原體,混合玉米,連續偽造數目不詳之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環境衛生用藥『快滅鼠』,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甲○○前開工廠處查扣得撲滅鼠一瓶、偽造之『快滅鼠』空塑膠袋壹只,而論被告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環境用藥管理法係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公布施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認定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連續偽造環境衛生用藥,而其行為之實施至何時終了,則無所認定,其連續行為究至何時為止,自亦無從斷定,按本件被告行為之始,環境用藥管理法尚未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是否應依該法處罰,須依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究在何時以為斷定,原判決對此既未加認定,自無用法之準據,原判決遽依環境用藥管理法對被告論罪科刑,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如與適用法律有關,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否則所認定之事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新庄四七號設立工廠,從事環境用藥之生產,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其購買之「撲滅鼠」原體,混合玉米,連續偽造數目不詳之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衛公司)出品之環境衛生用藥「快滅鼠」。案經台衛公司訴請偵辦,並經第一審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甲○○前開工廠扣得撲滅鼠一瓶,偽造之「快滅鼠」空塑膠袋壹只等情。因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以連續製造偽造環境用藥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撲滅鼠」壹瓶、偽造之「快滅鼠」塑膠袋壹只,均諭知沒收,原無不合。惟查環境用藥管理法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經總統令公布施行,苟行為在該法公布施行之前,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法處罰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連續偽造環境衛生用藥,而就其連續行為究至何時終了,則未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查被告行為之始,環境用藥管理法尚未公布施行,是以被告之行為是否應依該法處罰,須以其行為是否連續至該法公布施行之後為斷,原判決就此攸關適用法律依據之事項,既未明確認定,自不足資為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論罪科刑之準據,依前開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