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紙幣貳拾陸張、面額新台幣伍佰元紙幣伍拾肆張,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紙幣貳拾陸張、面額新台幣伍佰元紙幣伍拾肆張,均沒收。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而累犯之成立,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要件之一。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所餘未執行之刑,亦應合併計算,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於數罪合併執行之情形,必合併計算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得謂合併之該數罪均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甲○○○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執字第三○八一號執行指揮書),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再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期起算,九十三年(按應為九十年之誤)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該署八十四年執字第九七號指揮書),前後二罪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惟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再犯本件偽造貨幣及竊盜罪而為警查獲,被告嗣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算刑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所犯煙毒二案件,其未執行之殘刑,尚有四年一月又十六日,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乃原判決對前開撤銷假釋之事實未調查明白,誤認被告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另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所餘未執行之刑,亦應合併計算,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甲○○○固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惟其嗣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再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前後二罪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惟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再犯本件偽造貨幣及竊盜罪而為警查獲,被告嗣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算刑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所犯煙毒二案件,於本件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時,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乃原判決誤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所犯煙毒罪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