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將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為財物之交付,必須行為人曾使用詐術,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其所使用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又銀行本係以金錢之借貸,從中賺取利息差額為業。商人需要資金週轉而央人代向銀行貸款,按期付息,殊不得謂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詐取財物。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係依告訴人之告訴,認為被告乃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迴龍辦事處主任及代課長,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辦理翔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鉅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案,明知該公司僅申貸三百萬元,因其自己與人合夥經營力虎興業有限公司而需款孔急,由林融佑對翔鉅公司負責人林忠保稱,其與乙○○等合開公司,因經濟上有困難,問林忠保可否多貸四百萬元借其二人使用,利息由其二人支付,並稱如此即可不用給回扣。林忠保因需款而應允。遂由林忠保在空白授信申請書上蓋妥翔鉅公司及其個人印章,未填任何文字,交由乙○○等填寫內容。乙○○等明知翔鉅公司僅欲申貸三百萬元,竟在該授信申請書上填寫超過翔鉅公司原擬申貸之金額,成為七百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並在該銀行信用調查表會同勘查主管補充意見欄及審查意見表之各級審查意見欄分別為不實之登載,使該銀行陷於錯誤,以為翔鉅公司係貸款七百萬元,將其中八成由信保基金再保而准予貸放。乙○○等於取得該四百萬元貸款後,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七月至十二月間,逐月匯款三萬四千二百元至翔鉅公司帳戶,八十五年二、三月各以同金額之現金存入翔鉅公司帳戶,以支付該四百萬元貸款之利息。而後延欠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再由乙○○一次轉帳六個月之利息至翔鉅公司帳戶,旋被發現訴追等情。依此事實,被告僅因翔鉅公司向其任職之銀行貸款之便,商請翔鉅公司負責人林忠保同意多貸四百萬元借予其二人使用,林忠保亦予同意,並蓋妥貸款文件,由被告辦理,貸得款項後亦按月給付利息。其行為既在林忠保之同意後,以一般之貸款手續辦理貸款,貸款文件齊備,經該行逐級審核通過准予貸放。縱被告之行為有違該銀行之規則,或應成立其他罪名,究與使用詐術之情形不侔,該銀行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貸予款項。況被告既係商請林忠保同意多貸四百萬元借其使用,其借款行為乃其與林忠保或翔鉅公司間另一借貸關係。其於貸款後按月付息,貸款到期後並已經翔鉅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清償完畢,更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使該銀行為款項之交付,被告自不成立詐欺罪。原判決論以詐欺罪刑,其法則之適用,殊屬違誤。又授信申請書,本係申請貸款者所應填寫之申請文件。林忠保既已在該申請書上蓋妥其公司及其個人印章,交由被告填寫,被告自係有權填其內容。該申請書既係申請貸款者所應填寫之文件,即非被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其內容縱有不實,亦不生業務上登載不實問題。原判決認該空白申請書係被告業務上所掌,此部分行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亦屬違誤。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有貴院判例多則可供參考。原判決論被告以詐欺罪刑,無非以告訴人之告訴、證人林忠保之證言及相關之貸款文件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本件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不成立詐欺罪,已詳前述。證人林忠保又已證明本件貸款係經其同意辦理,所有貸款文件均經翔鉅公司及林忠保簽章,且有該翔鉅公司股東會紀錄、資金用途及償還計劃書可以證明係該翔鉅公司貸款。被告於翔鉅公司貸款後使用其中之一部,乃翔鉅公司與被告間之另一借貸關係,足徵被告之行為並非詐欺。原判決依據以上證據論處被告詐欺罪刑,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法,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背法令。而所謂違法,乃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法律見解不同,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係新竹企銀迴龍辦事處主任,被告甲○○(即林世慶)係課員代課長,均從事辦理客戶貸款業務之人,明知新竹企銀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員工不得向該行往來之客戶借款,並不得借用客戶作保;又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貸款,依作業手冊之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點規定,不得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與財政部頒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一條第七項:「不得利用職務機會向本機構請求或關說對其有關之企業、家屬或個人予以任何貸款」、第九項:
「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資性買賣行為」、第十三項:「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至其本人處理業務或作決定時違害銀行利益之行為」、第十五項:「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等之規定。然其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受理翔鉅公司負責人林忠保申請貸款三百萬元一案時,明知林忠保所申請之貸款僅三百萬元,因被告等私下與人合夥經營之力虎興業有限公司需款孔急,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林忠保多貸四百萬元借其二人,林忠保因需款遂應允,乃將僅蓋妥翔鉅公司大章及個人小章,而未填載之空白授信申請書交由被告等填寫超過其擬貸款金額三百萬元之七百萬元,被告等明知林忠保僅欲貸款三百萬元,亦實際領用三百萬元,七百萬元中之四百萬元為其二人假借林忠保名義貸款,實為乙○○取用,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四日,將此不實之事項,填載於渠等業務所掌之空白授信申請書、新竹企銀信用調查表之會同勘查主管補充意見欄、審查意見表之各級審查意見表欄,足生損害於新竹企銀,使新竹企銀陷於錯誤以為翔鉅公司林忠保係貸款七百萬元,將其中八成由信保基金再保,而准予貸款。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翔鉅公司七百萬元之貸款,依信保基金八成,分別存入翔鉅公司帳戶,但旋由乙○○以預先要求林忠保蓋妥印章之提款單於同日提出四百萬元,並在下午分三筆各為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存入陳郁婷名義實為乙○○使用之帳戶,嗣經新竹企銀詢問林忠保後,始發現上情。則其依此確認之事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復於理由內詳述林忠保主觀之意思,始終僅貸款三百萬元,被告等於授信申請書上為不實填載七百萬元,及分別於新竹企銀信用調查表之會同勘查主管補充意見欄、審查意見表之各級審查意見表欄為不實之登載,使新竹企銀之作業人員誤由信保基金再保而准予七百萬元,並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自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等僅因翔鉅公司向其任職之銀行貸款之便,商請翔鉅公司負責人林忠保同意多貸四百萬元借予其二人使用,林忠保亦予同意,並蓋妥貸款文件,由被告等辦理,貸得款項後亦按月給付利息,其行為既在林忠保同意後,以一般貸款手續辦理,經該行逐級審核通過准予貸放,縱被告等之行為有違該銀行之規則,究與使用詐術之情形不侔,該銀行亦非因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貸予款項,況被告等既係商請林忠保同意多貸四百萬元借其使用,乃其與林忠保或翔鉅公司間另一借貸關係,自不成立詐欺罪;又林忠保既已在授信申請書上蓋妥其公司及其個人印章,交由被告等填寫,被告等自係有權填其內容,其內容縱有不實,亦不生業務上登載不實問題云云。純屬法律見解問題,不能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茍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認定被告等有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所憑之依據,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謂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