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均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三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追訴部分,則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嗣被告因戒治期間已滿三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七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於二犯確定後,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三日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既已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二項關於先經觀察、勒戒後,如無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由檢察官依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尚無違反規定,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竟以:被告所為既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僅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構成撤銷其停止戒治之原因,自不得謂其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處理完畢,而與三犯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以三犯論處云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為實體上之判決,遽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經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罰追訴部分,由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七號聲請停止戒治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三日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既已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二項關於先經觀察、勒戒後,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檢察官因而除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聲請書及起訴書可按,其起訴程序尚無違反規定,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第一審判決竟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三日內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僅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構成撤銷其停止戒治之原因,自不得謂其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處理完畢,而與三犯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以三犯論處」云云,不為實體上判決,遽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判決不予撤銷,仍以:「被告第二次犯行不僅受保安處分,且同時受有刑罰之制裁,則該保安處分之強制戒治自有一定之意義存在。茲該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中再犯同一犯行之施用罪行,並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則本件起訴犯行之時間雖在第二次所犯之判決確定之後,但並非三犯甚明,自應受強制戒治執行即可達該法之立法目的,……」云云,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