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八年度聲請字第五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伍仟伍佰元,如易股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自來水法及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六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二千五百元及新台幣一萬元確定在案。因符合上揭數罪併罰規定,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應於罰金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新台幣折合銀元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以上,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詎原裁定竟諭知應執行罰金一萬二千元,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自來水法及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六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及新台幣一萬元確定在案。其中最多額之罰金為新台幣一萬元,折合銀元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各刑合併金額為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則應在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以下,二千五百元以上,定其執行金額,方為適法。乃原審法院竟以裁定定應執行金額為一萬二千元,超出各刑合併金額以上。顯係違法,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於裁定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自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