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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非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乙○○ 男

甲○○ 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一、二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既非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揭示甚明。縱依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被告乙○○乃受青年高中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有關青年高中購地案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情事乙節,亦僅屬被告就經營青年高中之內部作業程序具有瑕疵,構成得撤銷該購地處分行為之事由而已,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具有損害青年高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存在。況以青年中學自蔡少明創校以來均無自有校地,嚴重影響學校發展,亦無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全部手續,故為使學校早日取得合法財團法人地位及健全校務發展,青年中學董事會始作出向乙○○購買校地之決議,並非由被告乙○○主導策畫買地事宜,否則苟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擅以青年中學之經費挹注乙○○情事,則乙○○衡情當無再匯回款項以救青年中學急需之理。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難謂無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㈡次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明確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者,必須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以接辦青年中學係緣於受訴外人蔡少明之詐害,而支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餘億元購買土地,嗣接收後竟發現青年中學負債已達二億元之多,並終因而導致財務困頓。是在此情況下,若仍苛求被告乙○○長期無償提供校地供青年中學使用亦不合理,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況以青年中學董事會為謀解決青年中學與乙○○雙方之困境及各自之需要,亦確有召開董事會決議購買土地之情事。然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未定有履行期,付款條件亦未確定,而該土地買賣契約並約明青年中學需用款時,乙○○應依青年中學要求暫將已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之,以免學校入不敷出,此情業據曾清來及乙○○分別供證一致,詎嗣後青年中學因學校財務仍屬拮据,經第八屆董事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付之土地買賣價款則用以抵償校地租金,且二者相抵後,青年中學尚欠乙○○二千九百餘萬元(按:校地租用費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三二三五號調解筆錄調解為一億元),是被告等確無背信情事。苟被告等非因買賣契約之約定由青年中學支付買賣價金,而係擅自以青年中學之經費挹注乙○○,則乙○○衡情當無再匯回款項以救青年中學急需之理。詎原確定判決刻意忽略被告乙○○有匯回二億七千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鉅款予青年中學,及青年中學前付之土地買賣價款八千七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二元用以扺償校地租金尚且不足,遑論被告等有背信等諸多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遽以本案「顯係被告乙○○、甲○○、曾清來要以學校經費挹注乙○○,否則難以合理解釋其等此種作為云云」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致適用法令違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㈢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專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而所謂違法,指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者而言。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不得僅以法律上之見解不同,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擔任私立青年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青年高中)第七屆董事會董事長,並連任第八屆董事會董事長迄今,乙○○為甲○○之父,亦自八十二年間起,擔任青年高中董事會董事迄今,有關青年高中董事會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校長之選聘及解聘,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經費之籌措、預算及結算之審核,基金之管理及財務之監督等業務,應由董事長總負其責,惟因甲○○亦係乙○○找來擔任董事長,因此實際上重要事務均需經乙○○同意始可決定,曾清來即係由乙○○找來擔任青年高中校長,形式上經第七屆董事會同意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起獲選聘擔任青年高中校長,負責綜理校務,並掌管青年高中經費支出之印鑑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之支出,均先由學校其餘單位填具資料後,再由曾清來蓋下最後一個領款印鑑章),何三雄亦係乙○○找來經第七屆董事會形式同意為董事會祕書,負責綜理該校董事會會議之召開、紀錄以及董事會與學校間聯繫協調等業務,其均係受青年高中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於八十一、二年間,青年高中因財務極端困難,向外尋求奧援,原創辦人蔡少明找到屏東縣之乙○○,蔡少明遊說乙○○接辦學校,乙○○則認為青年中學所在地之土地,位於台中縣大里市內,深具發展潛力,有投資價值,在接辦學校後,只需尋找一塊適宜之土地即可將青年高中遷址,而處理現青年高中所在位置之土地,可得厚利,蔡少明又承諾負責將學校遷走,並協助變更地目為住宅用地,在此條件下,乙○○遂應允接辦青年高中,因青年高中所在位置之土地非屬青年高中所有,仍在蔡少明名下,必須先向蔡少明購買,乙○○為此已給付數以億計之鉅額款項予蔡少明。及至接辦以後,始發覺土地及學校均問題重重,不僅登記在蔡少明名下之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已為蔡少明之債權人查封,無法過戶予乙○○,即學校本身亦背負二億餘元之債務,造成乙○○之沈重負擔,幾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乙○○眼見學校遷校無望,不甘大筆投資化為烏有,而甲○○亦知其父之財務狀況不佳,然為解決燃眉之急,二人明知學校經費不得私用,竟與校長曾清來、何三雄基於共同意圖為乙○○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計劃藉由乙○○出售其向蔡少明購得之土地於學校方式,先利用學校經費挪用供乙○○週轉,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基於概括犯意,由乙○○、甲○○先指示校長曾清來以預付土地款名義轉帳方式,經由何三雄將學校經費一千一百萬元最後轉給乙○○使用,其後又陸續以各種方式將學校經費挪用(挪用方式及時間如原判決附表),使乙○○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青年高中之財產。因青年高中糾紛不斷,更有人四處陳情,乙○○、甲○○等在不詳時間警覺到渠等雖欲以學校購買乙○○上開土地而先挪用到學校經費,必須要有名目,否則一旦遭人檢舉,將難以自圓其說,亦明知學校購買資產,必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由何三雄違背其任務配合。於八十三年間,將事先已由董事會之各董事預先簽好姓名之多份空白會議紀錄其中一份,偽造會議內容為曾董事文政提案討論學校購買校地,決議為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並授權曾校長全權處理購地有關事宜之不實內容,該偽製之會議紀錄原先所載會議日期係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隨後發覺不妥,因為匯出款項日期既在九月間,如董事會決議在十月間,顯然在未經授權下即匯出款項,自有不妥之處,因此,何三雄就將會議日期,以立可白塗抹後,改為八月八日,將此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青年高中及董事會。而後即根據該偽造之會議紀錄,由甲○○具名偽製於八月二十日,以青年高中董事會董事長甲○○名義,授權給校長曾清來處理買賣校地不動產簽約事宜之授權書,交予校長行使,曾清來明知董事會並未決議授權,於取得甲○○交付授權書後,隨即以青年高中校長之名義與乙○○訂立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六

五、一六六、一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再與由乙○○擔任董事長之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二、二○四、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三筆土地原先即由乙○○以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蔡少明購買),該兩份買賣契約書均未訂有履行期,在此兩份買賣契約書訂立後,青年高中將學校經費匯予乙○○之名目始告完成。乙○○、甲○○、曾清來即在明知學校並未編列購置土地之預算下,仍然將學校經費匯出供乙○○週轉,乙○○雖於學校經費不足,甚至無法發出教職員薪資時,曾匯回部份款項,惟迄八十五年九月間止,匯予乙○○之款項仍高達三億六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致生損害於青年高中之利益等情。原審本此確認之事實,認被告乙○○、甲○○等人均係受青年高中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因計劃藉由乙○○將其向蔡少明所購買之學校用地出售於學校,而先後挪用學校經費,以供乙○○週轉之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青年高中,嗣再由何三雄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另背信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乙○○、甲○○雖非青年高中經費保管人,亦非董事會會議紀錄者,然與共同被告曾清來、何三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彼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前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之。又所犯背信罪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論處。因而論處其罪刑。經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顯然違背法律明文之規定。上訴人認依上開確認之事實,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具有損害青年高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存在,原判決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等語,應屬法律見解不同之範疇,自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成立背信罪,係以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次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私立學校之基金,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始得動用。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其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經查青年高中八十五年度預算書並未編列有購置土地之預算,有該年度預算書在卷可參,而證人青年高中會計主任黃惠玲亦供稱,自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就任該學校會計主任以來,學校即未編列購置土地之預算,其有問校長購置土地要編列多少費用,校長說費用不確定,所以其無法編列,校長也同意不用編,所以購置土地的錢就挪用其他科目的錢。質之共同被告曾清來復供承黃惠玲所供屬實,青年高中未編列購置土地之預算可以確定,既未編列購置土地之預算,即不得購置土地,且青年高中負債二億餘元,清償已倍感吃力,又豈有餘力購置土地。更且,曾清來簽約購置之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二○二、二○四、二○五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仍登記在蔡少明名下,並已為蔡少明之債權人所查封,尚且無法過戶予乙○○,學校向乙○○購買仍登記於他人名下,乙○○自己都無法處理之土地,又未編列有預算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並為被告等所是認,既於締約時已於契約內載明,部分土地因遭查封無法移轉登記,則被告等所辯:購買土地之動機係為使學校取得財團法人資格一節,亦屬狡卸之詞,委無足採。況觀諸被告乙○○與曾清來所訂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二、二○三、二○五號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於契約中將上開二○五號土地之一部除外(契約標的已包括該筆土地全部面積及並計入買賣價金總額),竟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該筆土地百分之一重覆出售予案外人謝金燦一節,為被告乙○○供承不諱,雖其辯稱:因學校尚未支付價金,伊認其仍有處分權云云。然查,校方雖未支付全部價金,卻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陸續以支付土地價金名目匯出款項供乙○○私用,乙○○一方面指示曾清來等人匯出學校款項供其私用,一方面猶認對於已出售學校之土地有處分權,渠等違背任務之行為,將學校校產逕當為私人財產之用,而有不法之意圖甚明,為其論據。並以青年高中背負二億餘元之債務,造成學校經費嚴重不足之情形,乙○○、甲○○均甚為了解,該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二、二○四、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既然屬於由乙○○擔任董事長之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既已接辦青年高中,又由其子甲○○擔任董事長,再聘請曾清來接任校長,已完全掌控青年高中,則在青年高中之經費左支右絀時,本著接辦學校照顧學子之精神,繼續將校地借用,以幫助學校度過難關,方為正辦,實無須強求學校向其購買土地,增加學校經營之困難,其仍要學校簽約購買,且乙○○係以每坪八萬元之價格向蔡少明購買,於購買之初,蔡少明同意協助將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嗣無法變更,竟以每坪十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學校,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買賣契約書二紙附卷可憑。揆諸常情,地目既未變更而致土地價格低落,且部分土地更已遭查封而無法移轉,倘乙○○未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私心,曾清來未受乙○○之指示,豈有可能以此價格購地,嚴重損害學校利益。即若非乙○○、甲○○、曾清來、何三雄共謀要以學校買地為名目,而挪用學校經費挹注乙○○,否則難以合理解釋此作為。另查,買賣契約在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履行期、履行地有無約定,並非契約之必要之點,因此,本件兩份契約未約定履行期,雖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但在學校經費之使用,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需經預算程序之情形下,未約定履行期,學校預算事實上無從編列,而學校如不能編出預算,校務又如何推展,由此更可見該兩份契約只是為便宜乙○○挪用學校經費,而於匯出款項後為掩飾挪用學校經費之行為,而由乙○○與形式上經授權之校長訂立,被告等辯稱,該土地買賣無法編列預算,僅屬行政上之瑕疵云云,自亦不足取。至於被告乙○○雖又辯稱「青年中學於本件雖陸續匯款三億六千四百多萬元予伊,惟伊亦依約先後匯回二億七千七百餘萬元以供學校之用,且學校嗣後以財務拮据為由,經董事會決議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學校前開所匯付伊之款項,尚有八千七百四十七萬餘元,即用以抵償校地向伊承租之租金,猶有未足,尚欠伊二千九百萬元。」云云,並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三二三五號調解筆錄及青年中學董事會紀錄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青年中學現任董事長林學賢供明在卷,縱為實在,惟此事後如何解決原已挪用之該款項,並不影響被告等已成立之上開罪責(原判決理由一之㈢、㈣段),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亦無不合。而辦校興學,並非營利事業,本應不計得失,因此學校經費之開支,應受私立學校法之規範,而不得有所踰越,顯不得與個人投資土地之盈虧混為一談。被告等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假藉名目,私自挪用學校經費,挹注個人之財務調度,罪即成立。至於其事後是否將部分款項匯回學校,及其淨所得是否足以抵償其土地租金之損失,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罪責,原判決既已論斷明晰,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妄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