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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非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甲○○有共同侵占告訴人林宜服在泓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谷公司)之股份二十五萬股之事實,無非以告訴人林宜服之指訴及其先後付與被告乙○○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股款之農會匯款證、匯款單、支票等物為其所用之證據。查告訴人林宜服之告訴意旨,始終謂泓谷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四千萬元告訴人占股份總數十分之一四百萬元。惟依告訴人林宜服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及泓谷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附於第一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卷宗第六四頁及第一一四頁),泓谷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實收資本總額亦為二千五百萬元,分為二百五十萬股,與乙○○所稱該公司成立時之資本為二千五百萬元相符。苟告訴人之股份為公司股份總數之十分之一,其投資金額應為二百五十萬元,而非四百萬元,則告訴人所述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四千萬元告訴人占股份總數十分之一四百萬元,即有瑕疵。乃原判決竟未究明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及泓谷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既載明泓谷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告訴人何以謂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四千萬元,以及何以告訴人交付被告四百萬元,以投資價值僅二百五十萬元股份,而遽採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判斷證據即有違法之處。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及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泓谷公司溢價發行股票之事證,告訴人亦未謂該公司有溢價發行股票之事實;乃原判決竟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泓谷公司有溢價發行股票之情形下,於其理由一之㈡謂:「……而溢價發行股票乃一般公司發行股票之常情,尚不能以泓谷公司登記股本為二百五十萬股、元,遽認告訴人有二十五萬股價四百萬元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復再於其理由之一(五)以「……且股款於成立後分次繳清及溢價發行股份所在多有,……」(第十行至第十一行)之理由,而認為不能以告訴人繳款在泓谷公司成立後及該公司登記資本為二千五百萬元分為二百五十萬股遽為推論告訴人所繳上開四百萬元款項非股款。以主觀之推測,認泓谷公司溢價發行股票,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且按所謂溢價發行股票,乃係在公司成立之後,為增資,而以票面之價額以上之價錢發行股票之情形。故在公司籌設成立之初,根本無所謂溢價發行股票之情形。本件泓谷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創始設立,依告訴人所述,其係於公司成立時即加入為股東,乃原判決竟自行認定該公司溢價發行股票,其認定事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次查原判決於其理由一之(八),引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駁回被告請求告訴人移轉股權之判決,作為被告並未將二十五萬股之泓谷公司股份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論證。惟查上開民事判決,其理由五之(一)係以泓谷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乙○○主張泓谷公司之所有出資均由其所支付,由其設於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帳戶中,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及八日將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款項轉帳進入泓谷公司所有設於上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泓谷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金,有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板信華字第二二五號函、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泓谷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而認定乙○○之主張為可採。並於同一理由內認定系爭四百萬元款項,縱使為告訴人林宜服所有,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與乙○○在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彼此或有資金往來而已,尚難執此遽認泓谷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成立時之出資與告訴人之上述款項有何關連,認告訴人稱伊交付之四百萬元款項,是投資泓谷公司之股款為不可採。而該民事判決所以判決乙○○請求林宜服將登記在林宜服名義下之泓谷公司二十五萬股之股份讓轉與伊為無理由,係以系爭股份既已全部變更為乙○○名義,乙○○提起該件訴訟請求林宜服再將系爭股份轉讓與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認乙○○之請求為無理由;並非認定該二十五萬股之股份非乙○○信託登記在林宜服之名下。乃原判決僅採取該民事案件判決乙○○敗訴之主文做為認定系爭股份並非聲請人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論證,而未審究其所以判決乙○○敗訴之理由,亦有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末查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乙○○縱然無法證明告訴人交付與伊之四百萬元係告訴人投資於其與甲○○所經營,位於鶯歌、龜山等地之建築工地之款項,亦不能據以認定該四百萬元確實係投資於泓谷公司之股款。原判決徒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即予認定該四百萬元係投資於泓谷公司,並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亦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惟按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林宜服之指訴,並有其先後付予被告乙○○四百萬元之匯款證明書、匯款單、支票、收據及泓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律師函、登記為告訴人名義內載持股二十五萬股二百五十萬元之泓谷公司普通股股票等資料為證,再審酌:㈠被告乙○○對其所辯:告訴人所支付四百萬元,係商麗華所繳廻龍、鶯歌工地之投資款乙節,尚乏明確之證明,而其所舉之證人商麗華、莊志遠、王連春及被告甲○○,均無法提出其等投資款之來源證明,且所證與常理相悖(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之㈡)。㈡甲○○自承係泓谷公司董事長,且任職會計,並職司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載,證人陳月嫻、陳美綾又證明係甲○○交辦把泓谷公司股東名冊之告訴人名字變掉,故認甲○○與乙○○有犯意聯絡甚明。㈢泓谷公司設立登記時,乙○○尚未登記為公司股東,其所繳納股款二千五百萬元,不足為該公司溢價發行股票之全部股票股款之證明(同上判決理由一之㈣)。㈣股款於公司成立前後分次繳納及溢價發行股份,所在多有(同上判決理由一之㈤)。㈤乙○○與告訴人原屬妻舅、妹婿之親誼,告訴人繳足股款後並未取得股票收據,核與常情不悖。且泓谷公司迄未分配股息、紅利予告訴人,告訴人之股東名義是否變更,無礙於稅捐之課徵,足見乙○○以之變更股東名義,實為其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之藉口(同上判決理由一之㈥)。㈥告訴人憑記憶追述其過去先後付款之經過,縱稍有齟齬不一,仍無礙其曾付股款事實之認定(同上判決理由一之㈦)。㈦乙○○曾向告訴人起訴請求告訴人股份轉讓,惟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其請求,故認乙○○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未繳付股款,上開股東登記乃信託等事實(同上判決理由一之㈧)等事證所得心證,而認定:泓谷公司有溢價發行股份,告訴人所付四百萬元即為泓谷公司股款,被告等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刑,核非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徒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及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事實,且其判斷告訴人付款四百萬元為股款真實性之採證為職權行使,亦難遽指判斷證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次查,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是現行公司法並未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於發起設立第一次發行股票時為溢價發行,且在股份有限公司常有溢價發行股票之情形,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謂:「溢價發行股票乃一般公司發行股票之常情」、「溢價發行股份所在多有」,難認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又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告訴狀已表明「泓谷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肆仟萬元,而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記載為實收資本總額貳仟伍佰萬元,分為貳佰伍拾萬股……」(見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應已指出該公司有溢價發行股票之事實,上訴意旨指告訴人未謂泓谷公司有溢價發行股票之情,復與卷附資料不符。再乙○○另案訴請告訴人轉讓本案股份乙案,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駁回其依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轉讓股份,原確定判決因而一併審酌民事判決並不當然拘束刑事案件事實之認定,而未採取民事判決之結果為被告等有利之論定,亦無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相互矛盾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斷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各項,尚屬誤會。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