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林慶雲律師上 訴 人 己○○
甲○○丙○○乙○○辛○○庚○○丁○○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己○○夫婦二人,與上訴人甲○○、丙○○、乙○○、丁○○、庚○○、辛○○及汪雄才(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由戊○夫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薪資,先後僱用軍醫出身具有醫師執照之㈠丙○○、汪雄才在高雄縣旗山鎮萬吉診所擔任負責醫師;㈡僱用乙○○、丙○○前後在桃園縣大園鄉昌生診所擔任負責醫師;㈢僱用汪雄才、丙○○前後在台南縣七股鄉福安診所擔任負責醫師;㈣僱用甲○○在高雄縣旗山鎮順吉診所擔任負責醫師,均以各該醫師之名義分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取得可向該局報領醫療費用之約定後,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由戊○夫婦所經營之診所員工辛○○、庚○○、丁○○等人向外招攬民眾。或民眾聞風自行前往,以非實際就診而在健保卡就醫紀錄欄上加蓋就診章之方式,兌換牙膏、白米、衛生紙、餅乾、洗髮精等日用品,及保肝丸、痠痛布、猴標六神丹、枇杷膏、胃乳片、眼藥水、維他命營養品等非對症下藥之藥品。並由甲○○、汪雄才、丙○○、乙○○等從事醫師業務之人,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彼等業務上所掌管之病歷、處方箋上。再交由辛○○、庚○○、丁○○等人填寫醫療費用簡表等書類,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詐領醫療健保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戊○夫婦所經營之上開診所員工、員工眷屬、及員工所招攬之民眾合計一九二人,互為輪流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健保費用共計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以順吉診所所累計申報金額三分之二從寬認定)。戊○、己○○夫婦二人藉此方法取得不法之暴利,並與甲○○、丙○○、乙○○、辛○○、丁○○、庚○○等人以之為生藉此為業。嗣因民眾檢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發現其申報異常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戊○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自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由戊○夫婦先後僱用具有醫師執照之丙○○、汪雄才、乙○○、甲○○在其開設之萬吉、昌生、福安、順吉等診所擔任負責醫師,均以各該醫師之名義分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與辛○○、庚○○、丁○○等人,向外招攬民眾,或民眾聞風自行前往,以非實際就診而在健保卡就醫紀錄欄上加蓋就診章之方式,兌換日常用品或非對症藥品,並由甲○○、汪雄才、丙○○、乙○○等從事醫師業務之人,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彼等業務上所掌管之病歷、處方箋上。再交由辛○○、庚○○、丁○○等人填寫醫療費用簡表等書類,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詐領醫療健保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等情。但對於前揭診所究於何時分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前揭診所各於何時開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取醫療健保費用?辛○○、庚○○、丁○○等人究竟於何時,填寫何診所之醫療費用簡表等書類,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詐領醫療健保費用?各詐領多少?原判決均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具體之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難認適法。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成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等連續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致事實尚非明確,亦有未當。㈡按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認定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戊○夫婦所經營之上開診所員工、員工眷屬、及員工所招攬之民眾合計一九二人,互為輪流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健保費用共計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以順吉診所所累計申報金額三分之二從寬認定)等情。對於認定共一百九十二人,所詐領之健保費用共計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並未於事實欄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該一百九十二人究竟何人?依卷內附之證據資料,非不能調查,原判決未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亦有未合。另依卷內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之順吉診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仍持續申請,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同年七月雖申請,但由該局停止暫付(見高雄縣調查站證物清冊第三頁)。所載如果屬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