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泰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泰讚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間並未向嘉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璟公司)等十三家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營業稅,分別向嘉璟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七十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零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稅額為三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計三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金額、逃漏稅額及開立公司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甲○○復明知泰讚公司並無銷貨予華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愛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之事實,猶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先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九十九張,並持交予華愛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華愛公司等並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開予之統一發票之金額共計為七千一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一元,逃漏稅捐總額為三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一元,連續幫助該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金額、逃漏稅額及收受公司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納稅義務人本人為犯罪主體,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則於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情形,將納稅義務人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其公司負責人,兩者刑罰主體各有不同。原審既認上訴人僅為涉嫌逃漏稅捐泰讚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本人,判決理由就泰讚公司逃漏稅捐部分,逕對上訴人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原判決第四、五頁),用法自有未合,核與主文諭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互不相侔。次查,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未就此與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分別說明其論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未待傳喚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記帳報稅業務之田長鑫(住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八),詳查上訴人有無及如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具體事證,暨此部分有無其他共犯之情形,遽以違反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繩,併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證據未詳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