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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苗怡凡律師林照雄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基於幫助販賣槍枝、子彈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陪同已判刑確定之謝鈕曼麗,攜帶仿奧地利 GLOCK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一支及子彈二發,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黃瑞平住處,欲介紹謝鈕曼麗將上開槍枝、子彈,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有購買槍枝、子彈意思之黃瑞平。上訴人與謝鈕曼麗已將該槍枝、子彈出示予黃瑞平檢視,並為要約開價八萬元,著手於販賣行為,但因黃瑞平認為價格太高,而尚未完成買賣。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謝鈕曼麗正欲離去時,警方接獲線報趕抵現場,上訴人乃將裝有該槍枝、子彈之紙袋丟置地上,為警當場查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項所列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就其中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宣告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並明示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依上開解釋意旨,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解釋公布後,尚在審判中之案件,依從新從輕原則,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宣付強制工作外,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遂,違反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但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從新從輕之比較,並審酌是否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即逕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三年,即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