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三八七七號、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被查獲之子彈,原屬同案被告李炳倫所有,因上訴人於被查獲時另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服刑後提報假釋,相差無多,而李炳倫又係上訴人之表弟,復有一雙幼子待哺,故上訴人才為其頂罪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所為前揭爭辯,係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部分,原審係分別依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