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訴人 戚仁平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戚仁平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更與被告應否成立犯罪無關。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並未具體指明,任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謂有違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