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陶慶穗(由檢察官移請法院併另案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由陶慶穗佯向告訴人傅照子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之房屋及基地時,委請上訴人為代書,傅照子則委託其夫黃木昌辦理有關買賣事宜,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於辦理過戶手續向銀行申請貸款後,再交付傅照子。陶慶穗於交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使傅照子陷於錯誤而交付過戶文件後,因債信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貸款,於取得不知情之陳建萍同意後,竟未經傅照子之授權或同意,與上訴人共同偽造傅照子與陳建萍之買賣契約,並偽造傅照子之印章一顆後加蓋於偽造之上開契約上,並偽造傅照子之署押一枚,且為提高房屋買賣價金較易貸到較高之金額,於偽造之契約書上擅自將買賣價金提高至七百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傅照子。渠二人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持該等偽造之買賣文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四百八十萬元之貸款,後因台新銀行拒絕渠等之申貸,又將該偽造文件轉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申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實際貸款金額四百八十萬元,嗣由陶慶穗取得上開貸款金額後,未將該上述款項交付傅照子,經傅照子及黃木昌發現後質問陶慶穗,陶慶穗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交付黃木昌發票人均為系韋有限公司,面額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並以上訴人為見證人,由陶慶穗簽發切結書擔保付款,謂若支票未兌現則視同買方違約,賣方得沒收買方前開之所有款項,並撤銷買賣契約,房屋所有權重新過戶給傅照子。詎上開支票中票載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到期後經提示未獲支付。陶慶穗又邀王友民(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與黃木昌協議由王友民簽發,陶慶穗背書,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並擔保到期無法兌現時由陶慶穗負責五十萬元、王友民四十萬元、上訴人十萬元,房屋過戶還給傅照子,另剩一百六十萬元,由陶慶穗負責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返還,且房屋無條件移轉於傅照子。詎上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支付,嗣再由王友民給付黃木昌二十四萬元、上訴人給付十萬元、陳建萍簽發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與傅照子,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將房屋移轉登記與傅照子,惟抵押權未塗銷,且陶慶穗自八十三年九月份起即未繳付利息而由傅照子代為繳付,傅照子僅取得陶慶穗交付款二百六十四萬元,但卻承擔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債務,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以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認定陶慶穗與上訴人共同偽造傅照子之印章後加蓋於所偽造之傅照子與陳建萍之買賣契約上,並在該契約上偽造傅照子之署押一枚及擅自將其上買賣價金提高至七百二十萬元,並持以向台新銀行、花旗銀行申借貸款等情,但對上訴人等於何時地偽造傅照子之印章、印文、署押﹖何時地偽造傅照子與陳建萍之買賣契約﹖何時由何人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向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行使申貸款項﹖原判決事實均未予詳細記載,本院已難憑以審認其當否,自有未合。㈡事實審法院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為限,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而認定上訴人與陶慶穗共同偽造傅照子之印文、署押各乙枚於傅照子與陳建萍之買賣契約上,並據以宣告該偽造買賣契約上偽造之「傅照子」印文一枚、署押一枚均沒收,係以上訴人已自承及有該偽造之傅照子與陳建萍買賣契約附卷可稽,為其論罪證據之一(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一第一行、第三頁正面第八行)。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該偽造買賣契約上之傅照子簽名署押,係其請代書事務所之人員所簽寫(見偵續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另依卷附該偽造買賣契約影本所示(見偵字第九六一六號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六頁),其上偽造之傅照子印文、署押應各有六枚及三枚之多,是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係上訴人與陶慶穗共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上傅照子之署押,及其等所偽造傅照子之印文、署押僅各一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復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上上訴人等所另偽造或託人偽造之傅照子印文五枚、署押二枚,未予諭知沒收,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王友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我是台新銀行放款部人員,因(系爭房地)登記在陳建萍名下,我告訴他們要提出一份陳建萍之買賣契約,才可以辦貸款。」、「我介紹甲○○代書給陶慶穗當代書,後來他們之間款項不清楚,我覺得對徐代書過意不去,我才盡力幫忙。」、「是我(將貸款資料)轉到花旗銀行過去」等語(見偵續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另陶慶穗於偵審中亦供稱:「代書是他(王友民)介紹的。」、「當時他(王友民)在台欣(新)銀行上班,他保證可以貸到五百四十萬元,但只貸到四百八十萬元而已,使我預算出問題。」、「(貸款你如何處理﹖)還債,都還給魏國永。」、「(貸款)本來應該是給黃木昌,但因我自己債務關係,我就先拿去處理自己的債務。」、「(貸款的錢,甲○○有無分到﹖)沒有。」、「王友民通知我領款」、「(有無通知甲○○﹖)沒有」、「徐只是送件」、「(其他被告)不知道(拿這些貸款是要還債),他們以為要將貸款還給黃木昌。」等語(見偵字第九六一六號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五頁;偵續卷第三十四頁;一審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又證人陳秉良即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抵押權案是由王友民介紹過來,王友民在台新銀行辦過沒辦成才轉過來。」等語(見偵續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若由上述事證以觀,上訴人似係透過王友民之介紹始代為辦理本件房地之過戶及貸款送件手續,其先前與陶慶穗應不相識,且陶慶穗與王友民原先是議定以該房地在台新銀行申貸款項,然因陶慶穗債信不良而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貸,才交由上訴人未經傅照子同意或授權,另偽造傅照子與陳建萍之買賣契約,提高該房地之買賣價格,並於將房地登記予陳建萍後,再以陳建萍名義轉向花旗銀行申貸款項,且於貸款獲准後,王友民只通知陶慶穗提領貸款,未知會上訴人,而該項貸款則由陶慶穗領得後挪至他用,未償還傅照子。則上訴人與陶慶穗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饒有研求之必要,原判決對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