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上 訴 人 乙○○○(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 雅 萍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鄭雅方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即與甲○○之母即上訴人乙○○○同住在基隆市○○路○巷○○號。乙○○○因不滿鄭雅方經常酗酒,二人時起口角,平時相處並不和睦。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鄭雅方爛醉返回上址,吵鬧不休,又與乙○○○起爭執,因二人口角時間甚長,吵醒甲○○,同日上午六時許,甲○○出言制止鄭雅方無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打鄭雅方之臉頰,致瘀血成傷。爛醉之鄭雅方受甲○○此突如其來的摑掌,低頭不語愣坐於床沿。甲○○隨即於當日上午七時許,乘其表弟康勝華之機車,前往基隆市千葉美家工地工作。甲○○離開後,乙○○○與鄭雅方又起口角,是日上午九時許,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其房間內,以雙手抓掐鄭雅方之左右上肢、雙下臂致瘀血,再以雙手由鄭雅方前面掐壓其脖子,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於酒醉之人尤甚,為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且為乙○○○所能夠預見,爛醉之鄭雅方竟果因此掐壓致窒息死亡。乙○○○見狀,急忙於上址以0000000號電話多次打000000000號呼叫甲○○,因未獲甲○○回覆,乃逃往其姊康阿蝦住宅躲藏。嗣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之外孫陳俊達前往上址,見大門未鎖,逕自入內,發現鄭雅方死於屋內,乃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共同殺人罪名,論處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甲○○傷害人之身體等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乙○○○得以一介老嫗徒手掐死年方壯年之被害人鄭雅方,係因被害人當時既已爛醉,而不復常人之抵抗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檢金醫字第四六○號函所示,被害人經解剖後,未作內臟之顯微觀察,以及最重要之血中酒精濃度化驗,因此無法證明被害人生前之飲酒量及酒醉之程度(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四二頁);雖經採取其心血進行毒物反應之分析化驗,然並無任何之毒藥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第五七頁)。而證人梁陳素菊於第一審僅供證:「大概是在六時半左右,我到現場時看到鄭雅方已喝完半瓶之米酒」等語(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六一頁反面),亦未證述當時被害人已經酒醉。則本件除乙○○○與甲○○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足認被害人被害當時確係陷於爛醉狀態之事證,此就乙○○○是否得以獨立抓掐被害人之左右上肢、雙下臂及掐壓其脖子,及其在警訊時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與警訊時甲○○供承其掐推被害人右側頸部兩下之自白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攸關。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敘明其認定被害人遇害當時已陷於爛醉狀態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之基本犯罪行為,因而發生原所不預期但得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而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間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得成立。原判決雖認被害人係因乙○○○以雙手掐壓其脖子,致窒息死亡,而依卷附驗斷書所示,被害人之頸部,確有蠶豆般大小出血點之外傷,原判決復推論此等傷勢應非經過激烈抵抗所造成(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則認:「不能認其 (指死者)頸部掐壓是唯一死因,不排除死者喝酒過度,加上有肝病或肺炎 (間接死因 )之可能」(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四二頁反面),顯見其對驗斷書所載窒息死亡之死因係持保留態度。是被害人頸部傷痕究係在何種情形下造成,是否頸部遭受輕壓即必然造成該如蠶豆大小之出血點,或是手指加重使力扣捏始會造成,已非憑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即得判斷,而屬法醫學之專業領域。原審就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上開各項疑點,並未再詳予訊問鑑定人意見,亦未說明被害人何以非導因於己身原因致死,及其頸部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遽認被害人係因乙○○○以手輕易掐壓造成 (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行、第二一行、第五頁第十六行),自嫌速斷。㈢、證人陳林桂英於偵查中僅供證:「大約上午九時左右聽到外面有二位女人在大聲講話,內容我未注意,不知道是否在吵架,是隔壁之女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我不知道那一家傳來的」(見八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卷第三八頁),並未明確證述其是聽到乙○○○與被害人大聲爭吵;其復於第一審供證:「在偵查中所說之隔壁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就是乙○○○他們家的人」(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七四頁反面),原判決遽認「當天上午九時許,被告乙○○○仍在上址與鄭雅芳大聲爭吵一節,亦經鄰居陳林桂英結證在卷」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行),與卷證資料已難謂合。又陳俊達雖在偵查中供陳:係乙○○○主動打電話回家追問被害人尚有無氣息云云,惟其於第一審訊問時則供證其係先打電話叫乙○○○快打電話回家,乙○○○回電後,始於電話中問其做什麼等語(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七五頁反面)。原判決採信陳俊達偵查中之供證為不利於乙○○○之判斷論據,然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亦嫌未洽。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