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祭祀公業新蘭社派下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其本人及其餘派下員陳春火、陳隔、陳大亮、陳大江、陳秋旺、陳送定、陳秋成、陳白沙之推舉擔任該公業管理人;上訴人甲○○為土地代書,受該公業派下員乙○○、陳春火、陳隔、陳大亮、陳大江、陳秋旺、陳送定、陳秋成、陳白沙之委任,負責辦理該公業向有關單位申報,及處理該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九地號,面積為○‧○三六九公頃、○‧○○○二公頃、○‧○二八一公頃等三筆土地等相關事項。嗣上訴人等為處分前開原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明知派下員陳大本、陳大營二人並不同意出售,且亦無意以買受人身分將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在台中市某處託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陳大本」、「陳大營」之印章各一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其台中市○○路○○○號事務所內,將上開偽刻之二顆印章加蓋於其所製作,即台中市○○區○○段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九號三筆土地,申請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須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繳納工程受益費承諾書上,而偽造陳大本、陳大營二人為前開三筆土地買受人之一,及偽造陳大本、陳大營二人亦同意繳納相關之工程受益費等。繼以乙○○為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林麗惠、詹雅枝(複代理人),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第二九○五九號收件,復由乙○○之友人劉錫麟代陳大本、陳大營二人代墊增值稅後,由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依上開申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大本、陳大營二人因而須繳納增值稅、印花費與登記規費,並失去主張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等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甲○○始終否認有偽刻陳大本、陳大營之印章,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狀陳陳大本於第一審中與其洽談和解時,曾稱知悉何人將印章交付甲○○辦理前揭土地之移轉登記 (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六頁反面 ),此就甲○○所辯其未託由他人偽刻陳大本、陳大營之印章,上開印章係由不詳姓名之人送交等情,是否足堪憑採,至關重要,且於判決顯有影響,乃原審未於陳大本到場時予以調查,即遽認甲○○偽造前開印章,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原判決以甲○○所辯前後不一,亦始終無法交待所謂不詳姓名年輕人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云云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至第十二行 ),資為其認定甲○○有偽造文書犯行論據之一,已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在台中市某處託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陳大本」、「陳大營」之印章各一枚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至十八行 ),惟於理由中竟採憑乙○○所供:「印章是他們 (即告訴人 )拿到甲○○代書那裡的」等語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三行 ),為其認定乙○○與甲○○共犯偽造文書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尚於承諾繳納工程受益費承諾書上,偽造陳大本、陳大營同意繳納相關工程受益費,惟該部分並未經起訴,原判決未敘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亦嫌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