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林明雄
丙○○共同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林明雄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星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該公司在台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一九二之二號土地上,興建店舖及集合式別墅型透天厝住宅六棟,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明雄、丙○○於同年五月一日分別購買其中E、F二棟,各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各一件,並委託金星公司代刻印章,代辦請領執照及產權登記等有關事項,詎甲○○於地界鑑界時,發現地界與建築線有偏差,依原始設計,恐完工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乃徵得林明雄、丙○○之同意,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核准,將A-F棟配位移動,並增設屋頂突一樓梯間、原屋頂突一水箱變為屋頂突二,為屋頂突一樓梯間轉換為第四層以計入權狀面積,使得建物之總面積較原申請建築執照時增加。嗣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其因變更設計增加面積將導致一樓店舖變為停車位,而連接屋頂突一樓梯間之雨遮,其面積被計入第四層後,致其面積勢必超過A-F棟建築面積八分之一,因此金星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所申請之建築物各層用途為店舖、住宅,依前開新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須變更設計於一樓設置室內停車空間,甲○○深恐如此變更建築物用途不為林明雄、丙○○所接受,遂乘保管及持有林明雄及丙○○印章之便,逾越權限制作內容不實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進行第四次變更設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核准),未經林明雄、丙○○之同意,盜用其二人之印章,加蓋於前開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將雨遮連接之屋頂突一樓梯間變更為第四層,並將其等承購之E、F一樓之店舖變更為停車空間,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建築執照之管理及林明雄、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以自訴意旨復認甲○○因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違背自訴人等委託其承建之任務,造成自訴人等重大損害,因認甲○○另涉犯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嫌。然自訴人等既知地界線將內縮,其等當知一至三樓地板面積可能減少;又自訴人等所購買之房屋面積有所短少,亦屬自訴人與金星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即應為多退少補之民事糾葛。又甲○○因施工後二樓樓地板面積及頂樓突出物面積超出,致與原核發之建造執照不符,依法即須申請變更設計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嗣並發覺建築法規有關停車空間亦已修正,而於申請變更前開面積後,同須變更原停車空間之設計,竣工後方得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甲○○所為與故為違背契約或悖於自訴人之意思,究屬有別。況依雙方所立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本件應係買賣,則房屋建成後發現瑕疵而造成不完全給付,亦係民事糾紛,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因認此部分均不能證明甲○○犯罪,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金星公司負責人,其與甲○○就前開涉犯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背信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嗣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其因變更設計增加面積將導致一樓店舖變為停車位,而連接屋頂突一樓梯間之雨遮,其面積被計入第四層後,致其面積勢必超過A-F棟建築面積八分之一,因此金星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所申請之建築物各層用途為店舖、住宅,依前開新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須變更設計於一樓設置室內停車空間,甲○○深恐如此變更建築物用途不為自訴人等所接受,遂乘保管及持有自訴人等印章之便,逾越權限制作內容不實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進行第四次變更設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核准),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盜用其二人之印章,加蓋於前開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將雨遮連接之屋頂突一樓梯間變更為第四層,並將其等承購之E、F一樓之店舖變更為停車空間,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建築執照之管理及自訴人等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至十三行)。是否認定甲○○逾越自訴人等與金星公司所簽訂契約及委託書授權之範圍,其以自訴人等之名義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而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說明:甲○○因施工後二樓樓地板面積及頂樓突出物面積超出,致與原核發之建造執照不符,依法即須申請變更設計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嗣並發覺建築法規有關停車空間亦已修正,而於申請變更前開面積後,同須變更原停車空間之設計,竣工後方得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此與故為違背契約或悖於自訴人等之意思,究屬有別,因認甲○○所為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而就甲○○涉犯背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四至十二行)。是否又說明甲○○所為並非故意違背契約,亦非故意悖於自訴人等之意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前後不盡一致,尚有未合。⑵、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甲○○係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提出申請,用以完成其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乃於理由欄說明:甲○○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提出申請,則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三至十四行)。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亦有未洽。㈡、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乃指無制作權人制作之文書,有致公共信用、公眾利益受有損害之虞,始為相當。原判決認定甲○○逾越權限制作內容不實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而盜用自訴人等之印章,偽造第四次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提出申請變更登記,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然甲○○為上開變更設計登記有無違反相關之建築法規?縱甲○○有逾越權限而未經自訴人二人同意之情形,惟苟甲○○變更設計登記之內容均與相關建築法規無違,即所為變更設計登記均與建築完成情形相符,何以得認甲○○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公眾利益,原判決對上情未為充分必要之說明,遽認甲○○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其理由欠備,尚欠允當。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自訴人二人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嗣因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須變更設計於一樓設置室內停車空間,甲○○遂未經自訴人二人之同意,盜用自訴人二人之印章於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提出申請等情。然甲○○一再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並辯稱:伊完全依照自訴人等與金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自訴人等辦理變更設計以取得使用執照,伊所為完全為自訴人等之利益著想,並無違反契約內容或有故意偽造私文書情事等語。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建字第六九四號建造執照,其內關於建築物各層用途雖記載為:店舖住宅,然該建造執照係八十一年四月間所發(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而金星公司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方與林明雄簽訂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且該契約第一條約定:委建標示及權利範圍為:……透天別墅,房屋坪數約四十四點七五坪,建物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面積為準(第一審卷第五頁);於第三條中約定:本戶房屋施工標準,係按政府核準之設計圖說……,並以政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第一審卷第六頁);金星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林明雄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等於第一條⑵中亦約定:前項建築基地上甲方(即林明雄)所購買土地供委託建築本社區第E棟透天別墅乙戶房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林明雄出具與金星公司之委託書亦載:立委託書人林明雄茲因訂購金星公司興建……透天別墅房屋,今委託金星公司代刻印章乙枚,專為辦理請領執照產權登記及有關事項之申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則自訴人等向金星公司所購買者如約定係店舖,何以上開契約書及委託書上均載為透天別墅?苟自訴人等向金星公司所購買者係透天別墅,甲○○依自訴人等與金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及委託書,為申請使用執照而為第四次變更設計登記,是否已逾越自訴人等授權之範圍而有犯罪之故意,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未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之意見,復未說明其係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以認定甲○○確已逾越授權範圍而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⑵、自訴人等一再指稱:甲○○、乙○○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因建築線退縮致房屋面積大量減少,金星公司因慮及自訴人等要求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甲○○、乙○○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虛灌坪數,預將三樓平台增設突一樓梯間、原突一水箱變更為突二,而使總樓地板面積增加預為將來第四次變更作準備,甲○○、乙○○嗣並在樓梯間建造不必要之雨遮並使之連接,並以上開突一之樓梯間、突二之水箱、樓梯間連接之雨遮等,充作因建築線退縮而減少之房屋面積,使自訴人等不得要求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乙○○、甲○○為虛灌坪數而將突一之樓梯間、突二之水箱、樓梯間連接之雨遮等計入層數計算結果,導致必須適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新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甲○○、乙○○明知上情且所為將使一樓之店舖變為停車空間,將嚴重損及自訴人等之權益,然甲○○、乙○○為達虛灌坪數之不法目的,仍執意將原一樓之店舖變更為室內停車空間,造成房屋使用及交易價值大減,因認甲○○、乙○○涉犯前述罪責等情(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四頁、第一○五至一一○頁、第一六一至一六七頁、第一八○至一八四頁、上更㈠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第一二九至一三六頁)。苟自訴人等上開指述之情節屬實,本件自訴人等所購買房屋之一樓由店舖變更為停車空間,肇因於乙○○、林明雄是否以突一之樓梯間、突二之水箱、樓梯間之雨遮虛灌坪數,而須適用新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所致,則甲○○、乙○○於三樓平台增設突一樓梯間、原突一水箱變更為突二、於樓梯間連接雨遮之建築行為,是否與一般建築常規及社會常情有違?此與認定乙○○、甲○○是否有自訴人等所指述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究明真相,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致事實如何仍欠明瞭,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㈣、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甲○○辯稱:伊依自訴人等與金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辦理相關手續,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有偽造文書情事等語。而⑴、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出具同意交屋證明書與金星公司,其內記載:……經貴公司依約建築完成,本人同意交屋等情(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丙○○既於上開證明書中自陳:金星公司依約建築完成等情,何以又指稱甲○○逾越授權範圍?⑵、證人即台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林慶熹於原審更審前證稱:本件系爭房屋係以店舖住宅申請建築執照,依法一樓可作為店舖使用(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三二○頁背面)。苟上情係屬事實,則甲○○所為是否已逾越授權範圍?此與甲○○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攸關。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亦有可議。㈤、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甲○○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辦理相關之變更登記均有告知自訴人等語。並一再聲請傳訊證人蔡傳袋證明上情(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第九十一頁背面)。而此與甲○○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及甲○○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俱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傳喚訊問調查,復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說明,亦有未合。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經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金星公司業務均由甲○○在處理,已據乙○○辯明,而自訴人等亦指稱本件買賣未與乙○○接洽為由,因認不能證明乙○○犯罪(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頁第五行)。然本件自訴人等與金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均由乙○○以金星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行之,且乙○○並於原審更審前供稱:伊完全委託甲○○辦理,伊曾聽其提過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二○四頁)。乙○○對自訴人等所指述之情節是否完全不知情且未參與?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對上情何以不足為乙○○不利之認定,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遽認乙○○之犯罪不能證明,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尚嫌速斷,難昭折服。自訴人等與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