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部明之。
遺棄致人於死罪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許,酒後駕駛G三-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時,竟超速闖紅燈衝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楊勝吉(被撞後受傷,但未死亡)、楊葉寶蓮夫妻成傷(此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見第二段理由)。上訴人於肇事後,明知楊勝吉倒地不起,已屬無自救力之人,却未予必要之救護,在稍停頓後,另行起意遺棄與逃逸,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楊勝吉倒臥於車前,仍駕駛上述小客車向板橋市方向行駛逃逸,致右側前、後車輪輾過楊勝吉頭部。楊勝吉經他人送醫急救,延至翌(九)日凌晨七時許,因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向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而主觀上並無預見,為成立要件。原判決論處上述罪責,但就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對於發生楊勝吉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究竟有無預見之可能,並未論述、認定,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撞傷楊勝吉夫妻,在稍停頓之後,另行起意遺棄與逃逸,迅速駕車向前行駛,因疏未注意楊勝吉倒臥於車前,致該小客車輾壓過楊勝吉頭部,致楊勝吉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則此駕駛行為(與前述過失傷害之駕駛行為有別,應係另一行為)上之過失,因而致楊某死亡,是否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倘應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則楊勝吉之死亡究與上訴人之過失犯行,抑或遺棄罪行有因果關係﹖此與法律之適用有關,尤有深入審究之必要。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述G三-六○二三號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審對此未予審究、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理由論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責。但其理由(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三、十四行)却另謂,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其論結欄亦誤引該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條文,前後不一,應屬理由矛盾之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過失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