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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林正貴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事實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乙○○為炘昇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乙○○與該公司連帶積欠自訴人林正貴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其中欠款二百萬元部分,經徵得上訴人甲○○之同意,以乙○○、甲○○、李銀波、吳國雄及鄭嘯冬五人共同出資,在基隆市○○區○○段五五五、五五六及五五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第A二棟第七樓房屋,做為乙○○積欠自訴人二百萬元之擔保。甲○○、自訴人二人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自訴人為前開第A二棟第七樓房屋之共同起造人。詎乙○○、甲○○利用渠等與李銀波、吳國雄及鄭嘯冬等出資籌設之正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設立,股東決議將公司未設立前,原先按出資比例分配於各股東名下之房屋,全部變更登記起造人為正浩公司之機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顏集興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盜蓋保管之「林正貴」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委託書、變更起造人理由書等私文書上,而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使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建築執照核發監督之正確性,並使自訴人受有債權擔保消滅之損害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謂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等罪刑。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但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原審審理中,檢附自訴人與甲○○雙方所訂定之協議書一份,說明對於本件所擔保之二百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原判決卻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說明雙方未達成和解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屬理由矛盾。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顏集興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盜蓋保管之「林正貴」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委託書、變更起造人理由書等私文書上,而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等情。但上訴人二人究竟於何時利用該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偽造前揭申請書、委託書、及變更起造人理由書?所偽造之文書之日期為何?且依卷內所附之委託書所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除有林正貴之印文外,似尚有其簽名,此與應否依法沒收攸關。原判決均未詳予調查審酌,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