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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B、C、D四女之指訴、上訴人乙○○於一審之部分自白及A、B、C三女之驗傷診斷書三紙等資料,參酌上開四女均尚年幼,對男女之事無所知悉,若非實有其事,對此不名譽之事,豈有予以指陳,暨上訴人等均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數十萬元之款項,資以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上訴人乙○○有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等所辯並無姦淫或猥褻之詞,認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以被害人A、B、C三女前後所述被害次數不甚一致,本罪疑唯輕之原則,審酌其三人在原審係經仔細回憶下所為之供述為可採,而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無何具體之指摘。上訴人乙○○僅以其行為略有疏失,且未對D女猥褻,法律豈不顧輕重情節,認定其有連續強姦(按原判決係論以強制猥褻)犯行,其已痛改前非,被羈押達五個多月,應受懲罰已足云云為上訴理由,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甲○○指原審未實施測謊及未調查其與被害人之父有私怨,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經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測謊係就受測人對受測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鑑驗之結果時受測謊儀器設備、測謊人員技術、問題設計、測驗時間、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年齡、情緒及對問題之認知等因素影響,其證明力僅供審判上之參考,並非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證據,而上訴人所稱其與被害人四女之父有私怨,本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於判決顯無影響,尚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甲○○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爭辯,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A

裁判案由:強姦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