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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訴人 許 東 昇

許廖仙針被 告 甲 ○ ○原名許

乙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東昇、許廖仙針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許弘岱)為上訴人之子,與被告乙○○原均任職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企銀。已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七十六年四、五月間,甲○○徵得許廖仙針同意,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第二及二之三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中企銀,但未同意或授權其以該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甲○○以偽刻之許東昇、許廖仙針印章,蓋用於台中企銀印鑑卡上並偽造其二人之署押,由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乙○○核章後,持向台中企銀行使。同月二十三日,甲○○以偽造之許廖仙針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上開抵押權之限額變更為一千二百萬元,並將許廖仙針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及增列許東昇為債務人。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加蓋偽刻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該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五百萬元,均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許東昇、許廖仙針。嗣甲○○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該抵押權為擔保,冒用許廖仙針名義向台中企銀借款三百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甲○○又以偽刻之許東昇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許東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一之二九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中企銀,委由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旋於同月十五日,在約定書及借據上偽簽許東昇姓名並蓋用偽刻之印章,以許東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八十五萬元。而乙○○亦明知許東昇未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仍於對保人欄核章,使甲○○貸款得逞。又甲○○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借據等文件上偽造許廖仙針之署押及印文而列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企銀借款等情。因認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許東昇、許廖仙針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理由謂甲○○雖供認本件抵押借款及連帶保證,均其個人偽造印章、署押所為;但對於偽造印鑑卡、約定書部分,或稱係伊仿許東昇、許廖仙針之筆跡簽名;或稱喝酒時請朋友寫的,或稱請酒店小姐幫忙簽名等語,其供述不一,實難採信(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七行至第九面第二行)。但依原判決所援引之甲○○歷次供述,對於如何偽造文書以辦理抵押借款或以許東昇、許廖仙針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未得其二人同意等基本事實,似屬一致(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八行至第八面第十六行)。且本件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之簽名,經鑑定結果,與許東昇、許廖仙針之簽名筆跡不符,非其二人親簽,復為原判決所明認(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八行至第七面第五行)。倘甲○○確未得許東昇、許廖仙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設定抵押權或變更抵押權登記之內容,或以其名義借款或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能否以該署押係何人書寫之供述尚有歧異,即可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饒有再事深入探求之餘地。又甲○○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印章是我刻的,做業績時八十三年以前刻的,不記得是何年……」又稱:「印章是我自己刻的,是七十六年間就盜刻的……」(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二○八頁反面、第二宗第一八一頁反面)。原判決對於此項不同之供述,未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遽謂甲○○如有偽造署押借款之犯意,何需於「七十六年間」盜刻印章備而不用,卻遲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始以之偽造印鑑卡向銀行借款,有違常情(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九行至第十面第七行),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許東昇於原審陳稱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台中市○○街○○○號六樓房地贈與許弘勳,其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抵押權由受贈人承擔」字樣,係代書劉彩雲填寫,伊不知該房地已遭甲○○設定抵押權等語,並請求訊問劉彩雲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原審雖傳喚劉彩雲到庭,訊明移轉契約書上之「抵押權由受贈人承擔」字樣係劉彩雲依地政機關之規定書寫,非受許東昇等人之指示(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但對於許東昇是否知悉移轉契約書上有「抵押權由受贈人承擔」字樣之記載?如果知悉,何以猶於該契約書上蓋章?則未進一步調查,根究明白。漫謂縱該「抵押權由受贈人承擔」等文字係承辦代書劉彩雲所寫,但許東昇亦曾蓋章,且未即時提出異議,因認其所稱不知情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四行至第十行),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再,倘認甲○○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既認乙○○未就上開借款向許東昇、許廖仙針辦理對保,則乙○○對於甲○○所為是否知情?或僅單純行政上之怠忽?此與判斷其二人有無犯意聯絡攸關,亦應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