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詹 金 枝
詹何稔惠詹 昭 敏詹 昭 姿詹 昭 信共同代理人 黃 德 賢律師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詹金枝、詹何稔惠、詹昭敏、詹昭姿、詹昭信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二八二號土地係上訴人等共有,被告甲○○明知上訴人詹金枝及其子詹泰一(已故)並未與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竟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冒用詹泰一、詹金枝之名義,偽造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並連續於五十六年、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間,偽造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通知書,於八十年間偽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予以竊佔土地使用,搭建屋舍,並將上揭偽造之文書提出於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而行使之,使區公所人員將不實之租約、續約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嗣詹泰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去世,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始察覺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或自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他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因其中一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即與其餘部分不發生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指被告於八十年間填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辦理續訂租約部分不成立犯罪(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七至十五行);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等同時指被告於四十三年間,冒用詹泰一、詹金枝之名義,偽造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並連續於五十六年、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間,偽造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通知書,並於偽造後將上揭偽造之文書提出於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而行使之,使該區公所人員將不實之租約、續約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行為,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第一審判決正本理由欄丙、㈢)。依前開說明,即應於判決主文中就免訴部分另為諭知,乃第一審判決於判決
主文未就該部分為免訴之諭知,而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係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丙、㈢)等語,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糾正,竟予以維持,同有違誤。㈡、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經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等一再指述台灣省台北縣雙內字第○○六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其內承租人由李水萍逕改為被告係屬偽造。而⑴、台灣省台北縣雙內字第○○六號耕地租約書,其上載明訂約日期為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而被告原名邱乞食,因本名不雅,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改名為甲○○,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則何以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能以甲○○名義簽訂上開耕地租約?顯非無疑義。原判決僅於理由說明:上情應係區公所承辦人員於五十六年間因代辦租約時,認李水萍已死亡而擅將承租者李水萍姓名改為被告,非無可能(原判決第四頁最後一行至第五頁第五行)云云,惟對詹泰一、詹金枝與被告究有無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台灣省台北縣雙內字第○○六號耕地租約書?如其等並未簽訂前開耕地租約書,區公所承辦人員於五十六年間擅將李水萍姓名更改為被告,是否基於被告之申請暨其依據為何?苟無任何依據而擅為上述更改,是否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第一審供稱:本件是伊與詹逢時在公所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是以前區公所承辦人將李水萍之名字劃掉,寫上伊之名字(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等情,被告對區公所承辦人員擅為前開變更是否知情參與?上情俱與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是否屬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於判決理由中復對上情未為充分必要之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詹逢時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死亡,此由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等繼承原因發生之日期可知(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至十頁),而被告於本件自訴前偵查中供稱:李水萍於詹天馬(即詹逢時)還在時即過世,伊未曾與詹天馬正式訂過契約(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李水萍如在詹逢時之前過世,則其如何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詹泰一(法定代理人詹金枝)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何以嗣後又將承租人擅自更改為被告名義?亦非無疑義,尚待調查釐清。上情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中敘明上開各項事證資料,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被告竟於四十三年間冒用詹泰一、詹金枝之名義,偽造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並連續於五十六年、六十二年、六十八年、七十四年間,偽造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通知書,於八十年間偽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並將上揭偽造之文書交付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而行使之,使區公所人員將不實之租約、續約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情,是否自訴意旨指被告持偽造之台灣省台北縣雙內字第○○六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用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續約申請而為行使?苟自訴意旨係指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僅說明被告於八十年間,以其名義製作申請書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辦理續訂租約,就該申請書而言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七至十五行),惟對上訴人指被告持偽造之台灣省台北縣雙內字第○○六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用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續約申請而為行使,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審未予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予審究之理由,已有未合。又被告因上開土地原租約期滿而於八十年一月間,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依其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載有:「私有耕地租約二份」等情(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而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以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北市民字第一二六九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內載:「檢送承租人甲○○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二份暨本區雙內字第六號私有耕地租約乙份」(同上卷第四十二頁),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續承租耕地案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存根內並載明:「申請人甲○○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申請繼續承租雙內字第六號乙張租約內耕地,奉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三字第○二三一三號函核定,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第五條規定自民國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除通知外特留存根存查附發還雙內字第六號租約乙張」(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被告復出具收據一張與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其內載明收到前開台北縣雙內字第○○六號租約書(同上卷第四十頁)等情。被告於八十年一月間是否持台灣省台北縣雙內字第○○六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據以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續訂耕地租約而為行使﹖苟上開耕地租約書係屬偽造,被告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責,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上情未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率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之竊佔與偽造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雖對上開二罪均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行為,仍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且上訴人未聲明一部上訴即應視為全部上訴,則被告涉犯上開二罪究有如何之關連,亦待釐清。是被告涉犯上開二罪究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抑或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尚欠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涉犯竊佔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