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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