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準略誘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理由依據卷附被告於警查獲後,書寫之切結書記載「上個月至陳志成他家睡過,兩次和她(指孫○鳳)發生關係」之情,認與孫○鳳於偵查中陳稱曾先後三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語相符合,亦即認定被告於孫○鳳上述離家期間,兩人有發生姦淫之行為屬實。但原判決理由則認定被告與孫○鳳無姦淫之行為,兩相歧異。是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謂第一審判決認事並無不當,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依據,復為不同事實之認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孫○鳳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和誘其離家並多次發生姦淫行為,如果無訛,則孫○鳳當時尚未滿十六歲,被告此部分行為,即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是對於被告所寫之切結書承認與孫○鳳發生姦淫之行為,是否屬實,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詳細調查,對於被告所寫切結書承認之事實,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其理由,遽以孫○鳳所稱姦淫次數不一,及被告事後否認發生關係,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不足以發現真實,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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