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五七五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嗣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因其女友余○燕之父生病住院,亟需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起,至同年四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駕駛其父陳○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持仿制式手槍之黑色或銀色玩具手槍一支(共二支,均未具殺傷力)冒充真槍,瞄準凌晨出門或半夜返家之獨行女子示意強劫之強暴或脅迫方式,致使被害人薛○芳、林○茹、劉○雙、徐○芳、徐○蓮等人不能抗拒,而分別將財物交付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強取財物,其詳細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所得財物、追贓結果均如附表一所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五日強劫被害人薛○芳、林○茹、劉○雙、呂女等人之財物後,均如數交付給其不知情之女友余○燕,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晚上,持上開強劫而得之金錢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九百元中之五千四百元(不特定是何被害人之金錢)加上余○燕自己所有之二千五百元,合計七千九百元購買助聽器一個給余○燕之父親使用。其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巷口,見呂女(身分證: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試踩煞車,旋駕車擋住其去路,並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盜匪概括犯意,下車並持前揭黑色玩具手槍冒充真槍,瞄準車內之呂女示意強劫,喝令其交付皮包,致使呂女不能抗拒,任其搜尋車內,奪取呂女所有之黑色大皮包一個(內有綠色小皮包一個內裝現金三千八百元、化粧包一個、筆記本一本、身分證、駕照及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見其皮包內尚有提款卡,為逼使呂女至提款機前領款供其花用,以遂其盜匪之犯意及避免遭提款機之錄影設備攝錄影像,乃基於同前犯意及另行起意妨害呂女行動自由,持該黑色玩具手槍逼迫呂女坐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呂女繞行市區以尋找適當之提款機,上訴人恐呂女前往提款之際,乘機逃離,乃將呂女載往新竹市十八尖山入口處自來水廠旁,而剝奪呂女之行動自由。於到達自來水廠旁後,上訴人令呂女自行脫下衣褲,否則將予以撕破,以控制呂女,呂女不從,上訴人即動手毆打,施以強暴,經呂女苦苦哀求,上訴人復質問存摺內尚有多少存款,呂女告知銀行尚有存款一萬五千元,上訴人聞之甚是不滿,乃當場持槍指向呂女,強逼呂女脫光衣服,並揚言不從即行加害,呂女因而不能抗拒,自行褪去衣服,上訴人見狀,於強盜行為尚未完成途中,起意強行姦淫行動自由受其控制中之呂女,利用實施強盜犯罪之過程中,呂女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在其駕駛之汽車駕駛座內,第一次違背呂女之意願,對呂女強制性交得逞。事畢,上訴人將呂女脫下之衣褲丟在車廂後座,仍不讓呂女穿衣服,並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將呂女載往新竹市○○路第一信用合作社前,命呂女裸身僅著上訴人之外套,由上訴人腰插玩具手槍挾持下車,脅迫其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惟因該時間尚不接受跨行提款而未果,上訴人竟發怒強將呂女外套脫去,令其裸身站在新竹市○○路上達十分鐘之久,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嗣再命呂女上車,將之載至新竹市○○街郵局,以同一手法提領現金未果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載往新竹市○○路不詳名稱之工地內,為滿足同一性慾,接續利用強盜之機會,於呂女受其前述強暴、脅迫手段控制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接續強姦呂女得逞;繼轉往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停滯,並持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呂女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交還呂女衣褲,再度挾持呂女返回新竹市○○街郵局提款,經呂女在提款機領得一萬五千元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將呂女載返新竹市○○○街○○○巷口原被挾持之處,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釋放呂女後駕車離去,嗣並將除現金外其餘劫自呂女之財物棄置於新竹縣○○鎮○○路大橋下,強劫所得之現金則全部交予其不知情之女友余○燕。嗣經呂女記下車號由其友報警後,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竹東榮民醫院停車場內逮捕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黑色、銀色之玩具手槍各一枝,及上訴人強劫前揭被害人財物,其現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花費剩餘之五萬八千元(強劫所得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花費剩餘五萬四千五百元,加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強劫自徐○蓮之三千五百元,計五萬八千元,於上訴人獲案後,始由其女友余○燕交出五萬八千元扣案),上訴人並帶同警方人員至棄置盜贓地點-即新竹縣○○鎮○○路大橋下,起出劫自呂女之黑色皮包一個、綠色皮包一個、化粧包一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及附表一所示之尋獲物品,其後並由警方發還各被害人,其餘未尋回之財物,則被橋下之水流沖走而滅失等情,係以右揭強盜及妨害自由、強劫而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附表一所示連續強盜財物部分,亦經被害人薛○芳、林○茹於警訊及偵審時、被害人劉○雙、徐○芳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徐○蓮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妨害自由、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亦據被害人呂女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經原審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再次向呂女查證整個強劫、強制性交之過程無誤(詳原審卷附囑託訊問筆錄),另有黑色、銀色仿制式手槍之玩具手槍各一枝、強盜行為所得財物花費所餘現金共五萬八千元、上訴人之父陳○雲所有供上訴人作案用之○○-○○○○號自用小客車扣案可稽(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在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且上訴人係臨時起意強姦呂女,並非強盜財物時即具有強姦犯意,不應構成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云云,然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同年六月五日經總統公布,將舊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其修正結果,實已展現立法者使整個法律生效之意志,而發生等同制定新法之效果,該條例並未失效。又依上訴人之犯案過程,上訴人違背呂女意願而與呂女性交之行為,乃係利用實施強劫基本犯罪之時機,於整個強劫行為尚在進行中起意強制性交並利用強劫之強制力存續中遂行之,核其所犯強劫與強制性交兩犯行間實有密切關聯,而與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相當。上訴人另辯稱:伊在竹東榮民醫院附近,歡送他人出院,喝酒數小時,一時酒後失慮犯錯,非故意犯下重大刑案云云。惟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院,與上訴人作案地點,相隔數公里,上訴人能從竹東鎮自行開車至新竹市,四處獵取目標,到處作案,劫得呂女皮包,不敢自行持卡提款,命呂女提錢,以免東窗事發,事後復將部分劫得之物,棄置於橋下或水溝,以湮滅證據,足見其辨別事理能力正常,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所辯酒後失慮,並非故意犯下本件罪行云云,顯非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上訴人以仿制式手槍之玩具手槍冒充真槍,於深夜或凌晨對獨行或獨自駕車之婦女行劫,以目前槍枝氾濫、槍殺事件層出不窮之社會狀況,其情形自已令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上訴人強劫薛○芳、林○茹、劉○雙、徐○芳、徐○蓮財物,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又其強劫呂女財物、對呂女強制性交,並剝奪呂女之行動自由部分,核係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業經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處之。上訴人劫得呂女之黑色大皮包後,見皮包內尚有提款卡,乃基於同一強劫之犯意,持玩具手槍逼裸身僅披著上訴人外套之呂女提領存摺內存款交付上訴人之行為,乃單一強劫行為之持續,並非二個強劫行為,為單一之強劫行為;又上訴人於強劫行為持續中,利用呂女無法抗拒之情狀,先後二次違反呂女之意願對呂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核其在同一強劫行為持續中接續二次對呂女為強制性交,顯係為滿足同一性慾而接續為之,應屬單一之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制性交一罪論之。另公訴人雖認上訴人強盜徐○芳財物之行為,尚屬未遂之階段,惟上訴人於強劫被害人徐○芳財物時,徐○芳已將現金八千元裝入皮包,並交付上訴人,已移轉占有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之程度,不因事後鄰人出現,上訴人為掩飾犯行,始將搶得之皮包放回車內,而使其既遂犯行變為未遂。其先後所犯強劫薛○芳、林○茹、劉○雙、徐○芳、徐○蓮,與強劫強制性交呂女之行為,時間緊接,又強劫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強盜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一罪,因該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上訴人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嗣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強劫而強制性交罪為法定刑唯一死刑之罪,亦不得加重其刑。上訴人因涉犯強劫強制性交犯行,為警查獲後,在警方訊問時,主動陳述附表一所示之五次強盜犯行,但其因強劫強制性交呂女一案被發覺且獲案後,始在司法警察訊問中,陳述與強劫強制性交罪有連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爰不依自首之例予以減刑。另查:㈠上訴人犯本件連續強劫之動機在於其女友父親生病,女友又無兄弟姊妹,乃辭職照顧父親,致無收入又無積蓄,上訴人當時因與女友同居,且心存照顧女友之強烈心意,為代籌女友父親之醫藥費,致有本件犯行,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關於與女友同居、照顧女友生活、女友父親生病缺醫藥費及於如附表一所示強劫當日上午回家後,確將強劫得手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全部交付與不知情之女友余○燕,上訴人自己並未花用等情,並據證人余○燕於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余○燕父親余○喬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住院手術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重上更㈤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重上更㈠卷第六十五頁),足見上訴人本件強劫他人財物之動機並非意圖自己之花費玩樂。㈡另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五位被害人於被害後,並未報警,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為警方所不知,其於對被害人呂女為強劫強制性交犯行後,經呂女報警而查獲,上訴人乃主動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五次強劫犯行,並帶警員前往棄贓地點打撈贓物,警方再循線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此從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中即可看出(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三九八號卷第八頁),上訴人於獲案之初主動自白其他未被察覺之犯罪,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另其於警方尚不知其受友人之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長槍、子彈等犯行前,即自首寄藏該槍彈,並帶同警員起出該等槍彈而接受判刑確定(詳如第一審判決書),其既持有真正具殺傷力之槍彈,但未持以犯罪,僅持玩具手槍犯本件罪行,足見其惡性尚與一般持真槍實彈犯案之歹徒有別,其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略有不同。又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已與被害人呂女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履行,呂女於和解書上並記明願意原諒上訴人之錯誤犯行,給予上訴人一個自新之機會,呂女於原審調查中並表示只要上訴人接受處罰即可,可以接受上訴人未被判死刑等語,此有呂女簽名之和解書影本一紙及呂女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六十一頁及原審重上更㈤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另上訴人對於其他五名被害人部分,上訴人亦於第一審中當庭表達歉意,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委託辯護人代為寄送上訴人家族親友所可能籌措之金錢予該五名被害人各六千元,以表達歉意,有原審上重更㈢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七頁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各五紙可查,由此亦見上訴人確有盡心企圖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上訴人似非已完全無法再與社會結合,若予上訴人生機,亦未違背被害人之法律感情,當甚明確。㈢再查,上訴人為家中獨子,其犯案後其父親陳○雲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病去世,僅餘其母親陳許○美一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其母親又因替其亡父做頭七,致發生火災意外,受有百分之三十之身體燒傷併吸入性傷害,住家亦全部燒燬等情,並有其全家戶口名簿、陳○雲死亡證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中國時報剪報、上訴人母親之受傷診斷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母親之處境甚為困難,上訴人之母於原審調查中到庭向法院懇求給予上訴人一次生機,否則其來日將無依靠維生之人,上訴人本件對被害人呂女為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其手段固然可惡,就犯罪行為本身觀察,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固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之同情,但懲治盜匪條例係屬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不分犯罪情狀及結果,概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立法至嚴,固有其時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上開所述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結果,上訴人家庭環境,被害人之被害感情,對上訴人罪刑之看法及上訴人再融入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經全盤考量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精神,認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情,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時,亦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修正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累犯)罪,並審酌上開所述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結果、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達願意予上訴人一次生機、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黑色、銀色玩具手槍各一枝,均為上訴人所有,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案發時查獲之現款五萬八千元,係上訴人強劫被害人薛○芳、林○茹、劉○雙、徐○蓮、呂女所得之財物,除強劫自被害人徐○蓮之三千五百元尚未花費,應全數發還被害人徐○蓮外,上訴人及其女友余○燕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晚上從其餘強劫所得中之五千四百元(不特定是何被害人之金錢)加上余○燕自己所有之二千五百元,合計七千九百元用以購買助聽器一個給余○燕之父親使用,僅餘五萬四千五百元等情,已據余○燕於原審調查中供述明確,則該五萬四千五百元花費餘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按薛○芳、林○茹、劉○雙及呂女分別被強劫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發還上列被害人。至上訴人劫得被害人薛○芳、劉○雙、呂女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雖尚有被害人薛○芳所有之皮包一個、呼叫器一個、健保卡一張,劉○雙所有之皮包一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梳子一支、化粧品一個,呂女所有之筆記本一本、提款卡一張等物,迄未起出發還,但查,上訴人劫得上開物品後,已將之棄置於排水溝或新竹縣中豐路大橋下,上訴人獲案後,帶同警方前往尋找,已遍尋不獲,顯見上述物品經棄置後,遭流水沖走,此並經上訴人供明在卷,再參以上述物品非可長時間在水中浸泡及本件案發迄今已逾三年等情,前述物品經流水沖走後,顯已減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發還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未具狀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合,自應認其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附表一:
㈠、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文化街口,見薛○芳獨行即開車靠近,在車內以黑色玩具手槍瞄準薛○芳示意強劫,喝令交付財物,致使薛○芳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百元、呼叫器一個、健保卡一張,上訴人於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餘物棄置新竹市○○路水溝內,其後經流水沖走而滅失,致未起獲。
㈡、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駕車尾隨林○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待其返抵新竹市○○街○○○巷○○○弄○○○○○號(起訴書誤為○○號)前時,見林○茹停妥離車之際,在車內以黑色玩具手槍瞄準林○茹示意強劫,喝令交付財物,致使林○茹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元、身分證、汽車駕照、汽車行照、華銀金融卡、VISA卡各一張、健保卡三張、廖○烈名義之華銀存摺二本、廖鐸芳名義之新竹證券存摺、中國商銀存摺各一本、及林○茹私章三顆(金項鍊五錢八分、金戒指二錢五分,均係起訴書誤載),上訴人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餘物則棄置新竹縣○○鎮○○路大橋下(除現金外嗣由上訴人帶同警員全部尋獲發還被害人)。
㈢、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車尾隨劉○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待其返抵新竹市○○○街○○號前時,見劉○雙停妥離車之際,在車內以黑色玩具手槍瞄準劉○雙示意強劫,喝令其交付財物,致使劉○雙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香水、梳子、化粧品等物,上訴人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取走,餘物棄置在同右大橋下(除行動電話一具、香水一瓶已發還被害人外,餘物則被橋下大河之水流沖走而滅失,致未起獲)。
㈣、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凌晨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駕車並挾持呂女於其車內,見徐○(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芳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停車而以行動電話與友人談話之際,竟持黑色玩具手槍自車窗探身瞄準徐○芳,並關閉其行動電話示意強劫,喝令其交付財物,致使徐○芳不能抗拒,將置於前座之現金八千元放入皮包內一併交付上訴人,得手後正離去時為鄰居路過發現有異,出面查看,徐○芳高呼求救,上訴人為圖掩飾,乃將已搶走之皮包含現金、及其持以行搶之黑色玩具手槍一併放入徐○芳車內右前座椅子上,並掩上徐○芳之車門,向前來查看之鄰居佯稱無事,徐○芳趁機取回皮包,反鎖車門,並以行動電話向家人求救,上訴人見狀始作罷,而駕車載經其以強暴、脅迫手段留置車內,仍在其掌控中之呂女離去,嗣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呂女之犯行,為警查獲,其並供出強劫徐○芳之行為後,警方通知徐○芳到警局指證,徐○芳即將上述黑色玩具手槍交予警方扣案。
㈤、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千甲路口,駕車尾隨徐○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按喇叭命徐○蓮停車後,下車來到徐○蓮之車側,一手掐住徐○蓮之頸部,另手持銀色玩具手槍瞄準徐○蓮頭部,喝令其交付財物,致使徐○蓮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五百元、十信合作社、中央信託局存摺各一本、駕照一張、十信提款卡一張、呼叫器一只,得手後,上訴人駕車離去,並將現金取出,餘物棄置在同右大橋下(除現金外,嗣連同皮包全數尋獲發還被害人)。
附 表 二: 單位:新台幣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 強 劫 現 金│備 註│├──┼─────┼───────┼──────────┤│ ㈠ │薛 ○ 芳│一百元 │ │├──┼─────┼───────┼──────────┤│ ㈡ │林 ○ 茹│二萬元 │ │├──┼─────┼───────┼──────────┤│ ㈢ │劉 ○ 雙│二萬一千元 │ │├──┼─────┼───────┼──────────┤│ ㈣ │徐 ○ 蓮│三千五百元 │應發還三千五百元 │├──┼─────┼───────┼──────────┤│ ㈤ │呂 女│一萬八千八百元│三千八百元放置皮包內││ │ │ │一萬五千元從郵局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