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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乙○○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及諭知丁○○、丙○○、乙○○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不能遽為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甚明。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乙○○為負責人之統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於得標所製作之設計圖樣,其製作人記載為德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此有設計圖樣二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訊問時亦供承「……丁○○在未投標比價之前即告知我該工程時間緊迫,決定由統鑫公司來承作設計,所以在比價之前,我即確知此工程是由我來設計,有關比價部分係事後形式上補辦的」等語,統鑫公司職員即乙○○之配偶證人賴怡伶於調查站訊問時復供證「(前述比價情形承辦人甲○○是否知情﹖)當然知情,因德記、文昌、統鑫公司三家之估價單是我先生親自持往以比價方式由統鑫公司承作,且事先均已經德記、文昌公司同意,又是代表丁○○介紹的,甲○○當然知情」「……所以丁○○即主動向乙○○表示可介紹乙○○與鄉公所接洽,接洽地點在鄉公所建設課,是承辦人甲○○叫我先生準備三家公司之估價單來比價」等語,即原判決亦認定乙○○與賴怡伶所言真實可信(見原判決理由二、(二)(三)),如屬無訛,則丁○○、甲○○、乙○○就系爭工程於未投標比價之前即已決定由乙○○為負責人之統鑫公司承作設計,三家之估價單僅係形式上出具,並未真正依比價之作業程序辦理,三人似均已知之甚明,雖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七二府一五二字第一四○六四九號函及台北縣政府七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七二北府主三字第八四一二五號函示,依上級機關之行政授權於委託技術服務費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者,主辦工程機關得自行決定採行比價方式或直接委託顧問公司辦理,均無不可,但比價方式與直接委託,其程序畢竟有所不同,本件甲○○既已簽請以比價方式處理,實際卻未依規定作業程序比價辦理,其目的何在﹖為何規避直接委託方式﹖如確實以比價程序辦理,統鑫公司能否取得承作﹖而以違法之方法使統鑫公司在無競爭或評比之情況下取得工程設計,統鑫公司縱已依約定設計,但是否因承作本件工程設計而獲有顯不相當之利益﹖能否謂其設計之服務費,為契約約定之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二點五,較之台北縣貢寮鄉類似工程,直接委託服務費用為百分之三為低,即認統鑫公司並未因而獲有顯不相當之利益,似嫌速斷。如獲有顯不相當之利益,其與甲○○之故意規避直接委託非以比價方式處理間,有無必要之關連﹖凡此均與甲○○是否成立圖利他人罪至有關係,而丁○○、乙○○是否與之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共犯圖利罪﹖且渠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私文書部分,有無共犯關係﹖亦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遽謂甲○○、丁○○、乙○○等人不成立圖利等罪責,自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查依乙○○於偵查中所稱「我係依照丙○○提供之加勁格網與鍍鋅蛇籠之圖型、特性、尺寸與產品規格」「但在設計時,我曾問過丙○○,據丙○○表示加勁格網部分國內有四家,且丙○○亦留有該其餘三家電話,我均以電話查詢有無加勁格網,經確認有販售,但我並未詢問是否有符合BSI及ISO\9002之標準。鍍鋅蛇籠部分則未詢問」等語,如屬實在,乙○○既未詢問是否符合英國國家標準局BSI及南非國家標準局SABS所頒發之材料性質檢驗報告符合證書,其何以在加勁格網與鍍鋅蛇籠之標準訂定此標準﹖又原判決就上揭事項尚未詳加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論述何以與甲○○、丙○○與乙○○共謀,將本件工程之主要材料品質標準加以限制無涉而不足採信,自有未當。再原判決理由八、(八)所載「至於所謂售價二千八百五十元,係包括材料費、運費、卵石、機械投料、施工費及其他之組合零件在內,業據丙○○供陳明白,如僅出售蛇籠,其每立方公尺僅有八百元,尚與市場行情相當」等語,純屬丙○○之供述,並未向相關單位或相關證人查詢確實價格,遽以丙○○之供述認售價二千八百五十元尚與市場行情相當,亦有未洽,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