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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黃憲男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強盜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拾獲蝴蝶刀後,另行起意持該把蝴蝶刀強盜,則強盜前之攜帶刀械行為,固應與強盜罪併罰,但起意強盜後之攜帶刀械行為,則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原判決未論以牽連犯,於法有違。㈡上訴人辯稱僅以布繩纏住莊美素之手,並未將手綁住,且莊美素僅謂上訴人出示蝴蝶刀,並未具體指稱有無被刀子對準或抵住,則其當時是否確已不能抗拒,非無疑義,原審未予查明,又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自有未合。㈢精神是否耗弱,乃醫學上之專門學問,上訴人謂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原審未送請鑑定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亦屬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強盜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告訴人莊美素於警訊及第一審指訴綦詳,上訴人自承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頭戴頭套,攜帶蝴蝶刀、白色布繩及透明膠布等物,侵入莊美素宅內,以白色布繩綑綁莊美素之手,以透明膠布貼住其眼睛、嘴巴,取得現金新台幣四千元後離去等情不諱,復有蝴蝶刀一把、藍色頭套一個、透明膠布一綑及白色布繩一條扣案可證。莊美素確因布繩綑綁致其雙腕受有瘀傷,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拾獲蝴蝶刀一把後,另行起意為本件強盜行為,則上訴人所犯非法攜帶刀械與盜匪二罪,自應併合處罰,而上訴人既僅有一持有、攜帶刀械行為,自不能將之割裂為二,認為起意強盜前後各有一攜帶刀械行為,上訴意旨第一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次查依上訴人手持蝴蝶刀,以白色布繩綑綁告訴人雙手,以透明膠布貼住其眼睛及嘴巴,防止告訴人喊叫及逃走等情節,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已論斷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之辯解,亦已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第二點,對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經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刑法上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並非依精神疾病而為分類,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上訴人自警訊、偵查中迄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對行為當時為何至告訴人住處,如何進入告訴人住宅,如何取得財物及如何離去等情,均能詳細回答,上訴人為警查獲及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交代也很清楚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程葉仁於第一審結證在卷,參以上訴人行為之始即頭戴頭套並攜帶前述扣案物品,足徵其行為當時之意思決定能力並未達不能自主之程度。而行為時是否為精神耗弱之人,刑事訴訟法並無應送鑑定之規定,原審未送請鑑定上訴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第三點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盜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非法攜帶刀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部分,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