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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公訴人明知侯英光係告發人,並非告訴人或被害人,依法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人,原審竟以檢察官檢附告發人侯英光之具狀請求提起不利上訴人之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加重上訴人刑罰,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房屋承購戶林億陵雖經美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觀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嗣該房屋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查封,上訴人已代各承購戶具狀聲明異議,林億陵於其後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方提起民事訴訟,該林億陵明知其買賣契約雖經美觀公司片面表示解除,仍主張其有權利。嗣被查封之房屋經啟封後,上訴人繼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號存證信函催促忠告林億陵,……已竭盡保護其權益之道,……上訴人既無損害其權益,更無詐領分配金之不法意圖,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亦未進行拍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代為撰遞之民事參與分配狀,各聲明人因未繳交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而被退件,該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既未受理,遑論足生損害於林億陵及法院分配表製作之正確﹖上訴人請求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民執辰字第七九二七號執行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九八號、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民事卷宗,原審並未調取,遽行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雖於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引據告發人侯英光為告訴人及其請求檢察官上訴所述理由,其上訴仍為法之所許,不得認其上訴有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情形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以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案件為限。檢察官既係為上訴人(即被告)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陸月,而未為緩刑之宣告,雖於上訴人不利,尚非法所不許。再卷附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林億陵授權美觀公司代刻之印章,係供代為辦理有關申領房屋使用執照、名義變更、設計變更、產權登記、水電瓦斯申請及申辦銀行貸款、代辦銀行貸款開戶與領取貸款等手續,……不作其他用途。美觀公司,因林億陵遲延給付價金,於八十四年四月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嗣經林億陵訴請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偽造林億陵署押並盜用印章偽造聲明參與分配狀,顯有向法院詐領分配金之不法意圖,足以生損害於林億陵分配表製作之正確性,嗣因不具執行名義被駁回而未詐得分配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一、二審雖未調取上述各卷,亦未說明何以無調閱必要之理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欠洽,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理由三說明所退回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永銓工程有限公司自訴上訴人與林億陵等共同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四號裁定自訴駁回。另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永銓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藍南洲告發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章瑛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章瑛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就上訴人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未送達移送併辦之理由書於上訴人云云,然均未指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