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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丙○○、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查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澈底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況本條例第二條條文,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足徵立法機關亦認本條例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上訴人丙○○上訴意旨質疑上開條例之有效性,指摘原判決就強盜部分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係違背法令,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犯行,且敘明被害人何○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載時地,被歹徒重擊頭部而後昏倒,致頭部內出血及肋骨斷裂,約住院十天等情,業據被害人何○於警訊指述在卷,且上訴人乙○○與共犯少年曾○○均供稱當時係由曾○○騎機車後載上訴人乙○○做案等語,足見上訴人乙○○有持不明器具重擊被害人何○頭部,而後與曾○○共同強取被害人何○財物,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僅為搶奪,非強盜,不足採信。而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時,公設辯護人已到庭為上訴人等辯護,有審判筆錄及辯護意旨書可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謂其僅搶奪財物,從未下手加害被害人等,亦未以器物重擊被害人何○及劫取其財物,原審未調查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公設辯護人未就此案情辯護及原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云云,置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祗以原判決量刑太重,其已真心悔過,盼能給予痛改前非之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至上訴人丙○○提起上訴時,關於搶奪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