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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丁○○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 訴 人 己○○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律師

孫天麒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上 訴 人 丙○○

甲○○戊○○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九二三○、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台北市薪貴房屋仲介公司、炘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炘格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員工蘇月香、李穎(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之名義,分別成立忻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忻格公司)及多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多陞公司)。丁○○為向銀行套取較多資金,以供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間起,陸續以員工林妙玲、劉金隆、蘇月香及自己之名義,購入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嗣指示知情之蘇月香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3、5、6、7、8、9所示賣主之印章及簽名,而偽造提高成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以各該買受人名義,由知情之李穎持向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申請貸款,致上開行庫誤信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如各該偽造之契約所載,而貸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貸款額度。上訴人己○○係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經理,上訴人丙○○、乙○○均係該銀行襄理。丙○○、乙○○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2、3貸款案之徵信承辦人。己○○與丁○○私交甚篤,明知丁○○於八十二年六月申辦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貸款之契約係偽造,竟意圖為丁○○不法之利益,命知情之丙○○、乙○○為貸款徵信時,依照丁○○所希望貸得之數額,予以高估。丙○○、乙○○即逕依各該偽造契約上之價格為鑑價金額,填製於業務上作成之授信批覆書,分別核貸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七十萬元及三千萬元,均超過實際買賣之二千一百萬元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價格。己○○復以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限範圍內,就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貸款案,另同意丁○○以蘇月香、李穎為申貸人,各給予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己○○並於丁○○持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申請貸款時,分別給予五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丁○○復與香港籍「朱大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向行庫不法取得週轉資金,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由朱大為提供香港註冊之TE XTIL.MASTER.及EVER BEST公司為出口公司,而丁○○明知無進口之事實,乃指示知情之李穎用炘格公司、忻格公司、多陞公司名義,向該二公司進口汽車、車軸等產品,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持向各行庫申請開發信用狀。「朱大為」即偽造該二公司提單、收據等,向香港大新銀行押匯給國內開狀銀行。各該行庫不疑有他,代為墊付款項予大新銀行,朱大為取得融資款項後,即透過「王化企業行」,將款項匯回給丁○○週轉,直至最後一日始結匯贖單。渠等以此「假進口、真押匯」之方式,連續於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時間,計詐得融資四億五千七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迄八十三年九月間,丁○○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贖單償還進口融資,尚有美金三百四十四萬元未償還。上訴人甲○○係台中市盈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盈聚公司)、文祥街盈暢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盈暢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戊○○為台中市○○街威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威彰公司)之負責人。其等二人明知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並無買賣汽車,竟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利用丁○○為增加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營業業績,以便向銀行申辦進口融資貸款之心理,而取得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即由甲○○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江幸芬開立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統一發票,予盈聚、盈暢、威彰公司或其實際交易對象後,再出具盈聚、盈暢、威彰公司之銷項發票予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八十二年度盈暢公司計虛開予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作為進項之發票共三十六張,總金額三千三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威彰公司計虛開五十三張,總金額六千八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八十三年度盈聚公司計虛開二十八張,總金額三千二百零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威彰公司計虛開六十張,總金額七千二百八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藉以逃漏盈聚、盈暢、威彰公司應繳納之稅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論處甲○○、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乙○○、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主文記載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然理由內說明丁○○為上開罪行,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十一、十二行)。互核以觀,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未當。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丙○○就原判決附件一2、3貸款案為徵信時,「『明知』申辦貸款之契約係偽造,貸款申請人均為丁○○所使用之人頭,且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個人收入均非事實」,仍依該偽造契約之價格為鑑價金額(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五行),而推論乙○○、丙○○涉犯背信罪責。然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詳予說明如何認定乙○○、丙○○「『明知』申辦貸款之契約係偽造,貸款申請人均為丁○○所使用之人頭,且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個人收入均非事實」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要屬理由不備。㈢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原審雖認己○○、乙○○、丙○○為所任職之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處理丁○○所申請貸款事務時,涉犯背信罪,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己○○、乙○○、丙○○之行為對於上開銀行,究竟致生如何之損害,理由內亦未就之予以闡述,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備此項要件,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甲○○所經營盈聚、盈暢公司,戊○○所經營威彰公司,利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各該公司之稅捐,乃論處甲○○、戊○○逃漏稅捐罪刑。然對各該公司究竟逃漏若干稅捐?並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自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㈤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原判決謂甲○○係盈聚、盈暢公司之負責人,戊○○係威彰公司之負責人,各該公司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如果無訛,則本件納稅義務人顯係盈聚、盈暢、威彰公司,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罪或受罰主體應為上開公司,而非甲○○、戊○○。此罪自與甲○○、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乃原判決認其與甲○○、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有牽連犯關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之記載,甲○○所經營盈聚公司、盈暢公司,及戊○○所經營威彰公司,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分別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多張逃漏稅捐。則各該公司究竟逃漏稅捐幾次﹖其負責人甲○○、戊○○應成立幾次逃漏稅捐罪責﹖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謂其等二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各犯逃漏稅捐罪一次」,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依原判決之認定,炘格、忻格、多陞公司未有買賣汽車之行為,其虛開上揭統一發票,僅係徒增稅捐負擔,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一、二行、第二七頁第五至十三行)。再依台中巿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巿稅法字第八六一一七號函載述,本件盈聚、盈暢、威彰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經核尚無涉及逃漏稅捐,僅係銷售過程中,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予無交易行為之炘格、多陞公司等情(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則盈聚、盈暢、威彰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予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行為,是否有逃漏稅捐情事,尚非全然無疑。乃原審就台中巿稅捐稽徵處前揭函恝置不論,且未詳予闡述其理由,即逕謂盈聚、盈暢、威彰公司有逃漏稅捐情事,而就甲○○、戊○○論以逃漏稅捐罪責,自屬理由不備。㈥原審謂甲○○、戊○○明知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並無買賣汽車,竟利用丁○○為增加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營業業績,以便向銀行申辦進口融資貸款之心理,而取得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再出具盈聚、盈暢、威彰公司之銷項發票予炘格、忻格、多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因認甲○○、戊○○涉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炘格、忻格、多陞公司空白發票之交付,及盈聚、盈暢、威彰公司所出具不實發票之收受,係經丁○○同意(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五、六行)。則丁○○就甲○○、戊○○所涉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責,有否犯意之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尚非無疑,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㈦原判決事實欄既謂丁○○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向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貸款。該銀行承辦之經理己○○、襄理乙○○、丙○○明知上開契約書係偽造,竟意圖為丁○○不法之利益,由丙○○、乙○○為貸款徵信時,依照丁○○所希望貸得之貸款數額,予以高估,逕依該偽造契約上之價格為鑑價金額,而超額核貸款項予丁○○(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八行、第五頁第一至八行)。意指該銀行之超額核貸款項係出於己○○等三人之背信行為所造成,而非陷於錯誤所致。然復謂上開銀行係誤信該偽造之契約所載買賣價格,而超額核貸款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十行)。互核以觀,其事實之記載不相一致,未臻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㈧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甲○○、戊○○所犯逃漏稅捐二罪,各宣告有期徒刑四月,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丁○○、甲○○、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各該上訴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至己○○、乙○○、丙○○被訴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