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邱月英有多次民事訴訟均敗訴,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法庭審理八十二年度簡更字第四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時,提出一份虛載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房屋,僅出借名義供被告使用登記為起造人,俟房屋落成後告訴人須備有關文件供被告辦理過戶云云之切結書一份,其上並有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及印文。又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民事訴訟時,被告提出七十五年三月六日經高雄縣鳳山郵局第十二支局,寄往高雄縣○○鎮○○路○○○巷○○○號指明由告訴人收受之郵件(以下稱七十五年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亦有與切結書相同之印文,該案辯論終結後,被告復提出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由高雄縣鳳山郵局第十二支局,寄往台中市○○路○○○巷○○號指明由告訴人收受之郵件(以下稱七十六年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亦有上開偽造之印文,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經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⑴、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切結書係由證人徐辜松山所代書,業據徐辜松山證述明確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至十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告訴人一再指稱:伊與被告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訴訟多件,上開對被告絕對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切結書,被告何以於長期訴訟程序從未提出?被告雖辯稱上開切結書係由徐辜松山所代書,然徐辜松山於另案法院命其重抄切結書,其所書寫之錯別字甚多,伊在台中市雙十國民中學任教國文科,伊如要書立切結書與被告,何須委由寫字仍有困難之徐辜松山代書,甚至要委由徐辜松山代伊簽名等語。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內載:徐辜松山於該案證稱:「六十七年間伊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工地承包水電工作,某日午餐後,適遇甲○○與邱月英,彼二人委請伊在工寮外之桌椅書寫切結書,其內容大約為甲○○所蓋之房屋借用邱月英之名義,切結書上之邱月英簽名由伊代寫,印章則由邱月英親自加蓋」等情,核與被告於該案陳稱:「切結書是徐辜松山在工地外面之空地上一張桌子上寫的,該地並無工寮」等語,不盡相符;且徐辜松山於該院八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審理中到庭證述時,亦陳述其無法證明該切結書係伊代告訴人所書寫,因認徐辜松山所為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並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涉訟期間,長達數年,被告竟就該重要之證據資料切結書從未提出,亦未舉出徐辜松山為證,迨至該院八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三號民事事件方始提出,顯與常情有悖,因認該切結書應係被告臨訟時所為,並與徐辜松山勾串為證,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至十九之二頁)。又告訴人確曾受聘於台中市立雙十國民中學國文科專任教師,有台中市立雙十國民中學聘書影本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二十頁);且法院於另案命徐辜松山所重抄之切結書,其內之錯別字確屬非少(偵查卷第七頁)。上情與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述各情是否屬實攸關,原審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⑵、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偽造七十五年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告訴人之印文。然告訴人一再指稱:伊於六十三年間即在台中市東山國中任教,七十四年轉至台中市雙十國中任教,早已遷居台中市,並在台中市雙十國中任教國文科,故伊不可能收到七十五年掛號郵件,被告係於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後,方在其上偽蓋伊之印文等語,並提出台中市東山國民中學服務證明書影本、台中市雙十國民中學在職證明書為證(第一審卷第二十六、第二十七頁)。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內載:經查告訴人於七十年間起,居住於台中市水景巷十五弄六號,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居住於台中市○○路○○○巷○○號,而七十五年間,告訴人任職於台中市立雙十國民中學擔任國文科教師,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及學校聘書可稽,顯然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六日左右,並未居住於高雄縣○○鎮○○路,應無從親自蓋章收受該存證信函。次查郵局投遞士按址送達掛號文件,只要該址有人提出與收件人姓名相同之印章,即讓其收受,鮮有再核對身分證,故該存證信函既非告訴人親自收受,則該印章即非告訴人所持有,從而亦足以證明該切結書之印章,亦非告訴人所親蓋等情(偵查卷第十九之一頁)。又依岡山郵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五三四九二之十七號函(第一審卷第九十頁)內載:七十五年掛號郵件是否已確由告訴人本人收受,由於該掛號函原收據逾保管期限(二年)已按規定銷燬,無從查證等語。則事實如何,尚非明確,而上情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根究明白,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對上情何以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尚欠允當,難昭折服。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確有收受七十六年掛號郵件,係依憑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陳述明白(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六至九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告訴人於第一審雖陳稱:伊有簽收七十六年掛號郵件,然其同時指稱:那張收件回執有問題,伊不是(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是二十九日收的,伊沒有(被告所提出收件回執上)那一顆印章等語。原審未詳細斟酌告訴人所為指述全部內容,而以告訴人所陳片段內容遽認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郵件,率行判決,尚嫌率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與告訴人為多件民事訴訟,被告一再主張因證人薛玉柱未依約完成向伊承包之工程,故借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之使用執照等應變更為伊名義等情(偵查卷第二十一至四十九頁),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被告一再主張均因薛玉柱未依約完成所承包之工程而起。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爭訟房屋之使用執照為告訴人名義(偵查卷第八十五頁),且前開使用執照原本似為被告所持有(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第十九之一頁背面至第十九之二頁)。又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曾舉證人黃香蘭證明:伊曾與被告同往告訴人處拿印章(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背面)等情。則被告是否曾取得告訴人之印章,苟被告曾取得告訴人之印章,係向何人取得告訴人之印章?被告是否即係取得本件系爭之印章?該印章是否為供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書立本件切結書之用?上開各文件上之印文是否同一?其間究有何關聯?另薛玉柱證稱:伊有代收告訴人之書信(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拿予伊後,伊就交予代書辦理(使用執照)等情(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而告訴人亦陳稱:七十五年間,薛玉柱住○○○鎮○○路○○○巷○○○號(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使用執照是薛玉柱申請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薛玉柱代告訴人所收取者是否本件之掛號郵件?薛玉柱是否曾交告訴人之印章與被告?使用執照既由薛玉柱申請,何以申請之使用執照由被告持有?上述各情與認定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根究明白。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細心勾稽究明真相,遽行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