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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得知賴映儒之前夫黃日昇因案在監執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賴映儒所經營之公司,先向賴映儒詐稱:伊姓王,有辦法為黃日昇辦理保外就醫,惟需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活動費云云。因賴映儒未全然置信,堅持要見到黃日昇才付款,上訴人恐計難得逞,遂一方面佯約賴映儒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攜現金六百萬元,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手續,一方面暗中購置含有diaz epam及triazolam成份之安眠藥劑,並將之摻入其所預先購買之不詳種類之鋁箔包裝飲料中,以備屆期於必要時提供予賴映儒飲用而逞其所欲。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為五月二十五日),賴映儒於半信半疑之情形下,搭乘其公司廠長黃孟榮所駕自小客車,自台中驅車北上,至台北市與駕駛前向賴映儒所借得之自小客車之上訴人會合後,三人先至台北市○○路○○○號泛亞銀行吉林分行,由賴映儒領取現金六百萬元,再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一同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等候辦理黃日昇保外就醫之事。其間,賴映儒自黃孟榮之車上換坐至上訴人之車內,並仍堅持須見到黃日昇始願交付六百萬元,上訴人此際知已詐騙不成,即於同日十六時許,藉機以上述其事先備妥已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分別給予賴映儒與黃孟榮二人飲用,因賴映儒與黃孟榮不知飲料中已遭上訴人摻入安眠藥劑,於各自飲用後,不久即雙雙陷入昏睡不醒之狀態,上訴人即以此方法致使賴映儒與黃孟榮不能抗拒,而趁其等昏睡之際,強行取走置於黃孟榮自小客車上之六百萬元現金,並逃離現場。迄同日二十時許,賴映儒醒來後發現上訴人及上開六百萬元現金均已不知去向,始打一一○電話報案,並由該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受理。而另一與賴映儒同行之黃孟榮,則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始告甦醒。天母派出所則於翌日近中午時分,囑咐警員帶賴映儒與黃孟榮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進行採血、採尿之檢驗。嗣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前揭因強盜所取款項之餘款六萬九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詐欺及竊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應優先抵償被害人之損失後,如有剩餘始得宣告沒收,此觀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賴映儒指稱:上訴人用贓款買了一部小客車(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用贓款買了一部J3-五八一三號福斯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則上開車輛是否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苟上開車輛係上訴人以盜匪所得財物所變得之財產利益,是否應諭知先抵償賴映儒等之損失?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未為前開諭知之理由,尚有未合。㈡、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同時對人身自由亦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若對其中一人或數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事先備妥已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分別給予賴映儒與黃孟榮二人飲用,因賴映儒與黃孟榮不知飲料中已遭上訴人摻入安眠藥劑,於各自飲用後,不久即雙雙陷入昏睡不醒之狀態,上訴人即以此方法致使賴映儒與黃孟榮不能抗拒,而趁渠等昏睡之際,強行取走置於黃孟榮自小客車上之六百萬元現金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十七行);並於理由欄說明賴映儒換乘至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上時,仍不忘將所領鉅款留在黃孟榮車內(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三至十四行)。又賴映儒於偵查中亦指稱:伊換坐上訴人的車,六百萬元放在廠長(即黃孟榮)車內(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伊與賴映儒坐同一車裡,黃孟榮坐在他自己車裡,停在伊車後面(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則該六百萬元是否係賴映儒所有而由黃孟榮保管,苟該六百萬元係賴映儒所有而由黃孟榮保管,賴映儒、黃孟榮二人對該財物均有管領力,上訴人強劫該財物,受害法益並非單一,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未說明其理由,尚欠允洽。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上訴人一再具狀辯稱:賴映儒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後二次之警訊筆錄中均未指稱伊有強盜犯行,而其於取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後才改稱伊有強盜犯行等語(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三○頁)。按天母派出所除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判決認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誤)二十二時三十分,為賴映儒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外,是否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再為賴映儒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七頁)?而經核本案之卷證資料內並無賴映儒第二次警訊筆錄,賴映儒第二次警訊筆錄與第一次警訊筆錄相隔多久?依賴映儒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陳稱之內容(偵查卷第十八頁),該第二次警訊筆錄製作時間是否在賴映儒拿到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之前?賴映儒第二次警訊筆錄製作之時間及其為如何之陳述,與上訴人否認辯稱各節是否屬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究明真相。原審未向天母派出所調取賴映儒第二次警訊筆錄予以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否認辯稱各語不足採信,率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⑵、賴映儒除一再指稱:上訴人取走六百萬元現金之外,並取走汽車鑰匙一支(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伊除六百萬元之外,並取走汽車鑰匙(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七頁)。而第一審判決則認定上訴人除取走該六百萬元之外,併取走汽車鑰匙二支(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上訴人強劫所得是否僅該六百萬元現款,此與本件犯罪事實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賴映儒上開指述各節暨上訴人上開供承各語,何以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另強劫汽車鑰匙一支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僅強劫得現款六百萬元,尚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後,不服原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對原判決論其牽連犯行使偽造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等特種文書部分為爭辯,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此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