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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古明浩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保賢從中拿出一萬元(新台幣,下同)給蔡榮欽,以示酬謝,詎蔡榮欽嫌酬金太低而將該一萬元退回吳保賢,並電告吳保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携帶黃虹靜償還之款項至蔡榮欽家中重新計付酬金……」等情,理由欄又謂「訊據被告(上訴人)固坦承幫助吳保賢索債後,因蔡榮欽不滿吳保賢只拿一萬元出來作為酬金,而要求吳保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携帶黃虹靜償還之現金及支票至蔡榮欽博愛路家中重新處理,並取走吳保賢所帶來之十萬元現金及五萬元支票……」云云。另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蔡榮欽並非強盜罪之共犯,但事實欄又載「蔡榮欽與甲○○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介入「吳保賢正為王寶彩向黃虹靜催討三十九萬九千元之債務」一事,待吳保賢拿到黃虹靜所交付現金十五萬二千元及五萬元支票後,抽取現金一萬元予蔡榮欽以示酬謝,「詎蔡榮欽嫌酬金太低而將該一萬元退回吳保賢,並電告吳保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携帶黃虹靜償還之款項至蔡榮欽家中重新計酬」,則蔡榮欽貪圖不法得利之歹念已昭然若揭,原判決理由欄又謂其非共犯,事實理由,已有矛盾。㈡上訴人一再辯稱並無「阿輝」其人,槍彈是警察栽贓的,原審未查明「阿輝」究何許人,及上訴人如受「阿輝」之託寄藏槍彈,又何以藏置於人車繁雜之路口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蔡榮欽、吳保賢、黃虹靜之證述,扣案義大利製九○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七顆;綜核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扣案美製九○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卷附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嘉義市○○路○段○○○巷○○○弄○○○號其友人綽號「黑仔」之蔡榮欽住處閒聊時,得知蔡榮欽之友人吳保賢正為王寶彩向黃虹靜催討三十九萬九千元之債款,蔡榮欽與上訴人認為有利可圖,上訴人即主動聯繫黃虹靜,稱願為吳保賢催討上開債款,約黃虹靜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至嘉義市○○路○○○號蔡榮豐市議員服務處償還,黃虹靜遂攜帶現金十五萬二千元及陳碗真交付之發票人為陳冠宏、票號0000000號、金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之支票一張前往交付給吳保賢,吳保賢從中拿出一萬元給蔡榮欽以示酬謝,詎蔡榮欽嫌酬金太低而將該一萬元退回,並電告吳保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攜帶黃虹靜償還之款項至上址蔡榮欽家中重新計付酬金,吳保賢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攜帶現金十萬元及上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前往蔡榮欽住處,並將上開現金及支票放置於桌上,「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吳保賢稱:『黑仔(蔡榮欽)最近經濟困難,這些錢就讓他經營賭場好了』等語,吳保賢不答應,上訴人大怒,自腰際拔出義大利製九○手槍一支,對吳保賢大聲斥喝:『難道你不怕死!』,吳保賢見其亮出手槍,恐遭射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上訴人動手將桌上之現金及支票全數取走」,且持上開支票向黃虹靜索取現款五萬元,全部款項均自行花用等情。依此事實,原判決顯未認定蔡榮欽為強盜罪之共犯,其有關「蔡榮欽與甲○○認有利可圖」云者,係指二人認替人討債,可得報酬,有利可圖,並非認定蔡榮欽與上訴人間關於強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其之約出吳保賢,係為強盜其財物。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殊顯誤會。從而原判決理由欄有關蔡榮欽並非共犯部分之說明,與事實欄之記載即無矛盾。㈡依前述,原判決既認定強盜部分係上訴人之臨時起意,則其待證事實即在「上訴人究有無持槍威嚇吳保賢,致使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取走放置於桌上之財物」,至何人約出吳保賢,因邀約目的並非為強盜,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此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之敍述縱有未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理由欄之如上訴意旨㈠之說明,亦應解為「蔡榮欽因不滿吳保賢只拿出一萬元作為酬金,遂要求吳保賢於……」。㈢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一再供承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美製九○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係其友綽號「阿輝」之人託其保管,其乃將之藏置於嘉義市○○○街與世賢路一段交岔路口牌下廢車車底等語,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受「阿輝」之人之託,代為保管槍、彈,將之藏置於上開路口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至其雖一再諉稱不知「阿輝」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云云,但又稱:「阿輝」是我朋友,年約四十歲,身高約一七五公分,中等身材,是高雄人等語(000000號警卷第三頁、第六頁),其描述具體,足證「阿輝」確有其人,不得僅因上訴人之拒絕供陳其姓名、住址,致原審無從傳喚調查,即指為違背法令。又依前述,上訴人藏置槍、彈之地點雖為路口附近,但卻藏置於「廢車車底下」(同前警卷第三頁、第七頁)之並非容易發現之隱密處,上訴意旨徒執無從調查之事項,並斷取其藏槍地點為路口,遽指「內情尚值推敲」,原判決未予查明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