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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六號、第二二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就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法院就該二罪均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就其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止,於台北連續犯下三起盜匪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上開二案,下均稱前案),本件與前案犯罪行為及罪名俱屬相同,而連續犯之數行為,其時間不必緊接,亦不以侵害特定之一個法益為限,祇必須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即可,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可考,本件與前案既符合刑法上連續犯之要件,前案之既判力應及於本件犯罪事實,不應一罪二判。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即供認於八十三年間在台中犯下本件盜匪犯行,並要求與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盜匪案件併案審理,詎原判決未予詳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犯罪之自白、被害人蔡國懷之指證、共犯徐揚權、盧文龍之供述、扣得贓款新臺幣一百十二萬六千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盜匪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復以:「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於八十一年間、八十五年間各犯之盜匪罪(即前案),與本件盜匪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二罪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應為上開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主張本件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惟查本案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而上開二案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間及八十五年間,相距均達二年餘,此三件盜匪犯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別論罪」,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前案為連續犯,並無可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援引指摘原判決違法之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仍執陳詞,主張其盜匪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關於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有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內就原判決關於違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二罪部分,並未敍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關於原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