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即強劫)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夥同另不詳姓名者共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駕駛不詳車牌之小客車,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崑山東巷十二弄四號門口處,由被告持開山刀一把架於昌惠英之脖子上,致使昌惠英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前,再持開山刀一把抵住蕭美珠之腰部,喝令蕭美珠不得出聲並將皮包交出,因蕭美珠未允,竟持刀砍傷蕭美珠之大腿,致使無法抗拒,而交付內裝八萬元之皮包等情,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劫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強劫被害人昌惠英財物部分之犯行,係以:㈠依被害人昌惠英於警訊時之指述,該被害人顯未看清行劫者之容貌,且被告之面相並非斯文,亦與該被害人所指之特徵不符;㈡依證人陳永川當時所處之位置及當時已夜晚十時,視線不佳之情況下,證人陳永川殊無法辨認歹徒之容貌;㈢被告於案發時有不在場之證明等,為其所憑之依據。然依卷內資料:㈠被害人昌惠英於警訊時明確指稱:「經我當面指認甲○○本人,就是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持開山刀搶我錢袋的歹徒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原判決遽謂:該被害人顯未看清行劫者之面貌云云,難謂已符採證法則。又昌惠英於指認被告前之警訊時,固曾供稱:「下車行搶的歹徒……斯文相」云云,然其同時又稱:「圓型臉,……身高應在一七○公分左右,體格壯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因長相是否斯文,輒因主觀認知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判斷,原審遽以被告之長相並非斯文,即認被害人昌惠英所指與事實不合;且就昌惠英於指認被告前,對於行劫者其他關於臉型、身高、體格等特徵之描述,是否與被告相符,亦未置一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均有可議。㈡證人陳永川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一再指稱:強劫昌惠英之財物者,確係本件被告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原判決並未調查及說明當時證人陳永川所處之位置,與昌惠英被害之地點距離若干及當時現場之光線或照明狀況如何,遽謂陳永川於視線不佳之情況下,無法辨認行劫者之面貌云云,亦嫌率斷。㈢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經查被告否認有強劫昌惠英之犯行,於警訊時原係辯稱:「案發時間我因雙腳受灼傷,均在家中療養傷勢,未出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嗣於偵、審中始又改稱:當時係與朋友趙金山一起在被告堂兄林本原之家中吃飯喝酒云云,並舉趙金山、林本原為證。然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予採信,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劫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蕭美珠不注意之際,搶奪蕭美珠之皮包得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另諭知被告無罪),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業已敘明係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因被砍傷,致左側氣胸、右手臂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至高雄市邱綜合醫院急診住院,經施行胸部引流術及手臂縫合術,迄同月二十二日胸管拔除後,始行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以被告受傷之情況,應無於出院一週,即帶傷外出行搶之可能;且被害人蕭美珠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無法確認係被告所為等語,因認尚不能僅憑蕭美珠於警訊時之指訴,遽予論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蕭美珠指認甚詳,且被告有隨身攜帶開山刀等凶器之習慣,原審未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被告有無攜帶凶器之習慣,與其有無本件搶奪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而被害人蕭美珠於警訊時對於被告不利之指認,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基礎,原判決亦已詳為論斷,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全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又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揭強劫部分,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然因搶奪與強劫為不同之罪名,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餘地,法院自應分別判決,不受起訴見解之拘束,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