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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二○五二○號),提起上訴(乙○○部分係由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乙○○、甲○○販賣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㈠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以毒品海洛因每錢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先由甲○○在台中市○○路,售賣海洛因予謝政達一次,價格為十五萬元;再於同市○○○街甲○○住處路旁,以十四萬元價格售賣海洛因予謝政達一次;復於甲○○住處路旁,出售海洛因予謝政達,由謝政達將其所盜拷號碼000-000000號,登記為崔小玲名義之行動電話一具,作價三萬五千元,抵充購毒之價金。㈡八十六年三月底,上訴人等為謀取暴利,決定自泰國走私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來台售賣,由乙○○先行至泰國尋找貨源,再由甲○○自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電匯一百四十萬元至泰國盤谷銀行LINDA KONGSIT 000-0000000 帳戶,作為購毒之款項;乙○○即向綽號「馬沙」之男子購得四塊及二包散裝之毒品海洛因(各重約三百五十公克),並將毒品藏於事先備妥之二座銅製佛像內,以「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郵寄至台中縣○○鄉○○○路○○巷○○號之虛設地址,由甲○○前往該址取得提領單後,在台中市○○○街與大墩路口處某不詳刻印店偽刻「林吉志」及「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馬沙」所交付「林吉志」身分證及上開偽造「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吉志」印章、提領單至郵局,偽簽「林吉志」署押(未蓋用「林吉志」印文),並蓋用「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提領單上,提領該二座銅製佛像,足以生損害於林吉志及「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甲○○以每塊海洛因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在台中市○○路、英才路陸橋下出售二塊海洛因予綽號「黑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獲利一百三十萬元;另以每塊六十萬元之價格,在台中市○○路、公正路附近土地公廟旁車內出售二塊海洛因予綽號「阿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獲利一百二十萬元,二人均分販毒所得;另由乙○○將二包散裝海洛因出售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但因遭「阿和」黑吃黑而未獲利。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等再度共赴泰國購買毒品,由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在台期間(同月二十八日),甲○○即先提供資金一百二十萬元予乙○○,乙○○亦出資八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以同樣價格購得十二塊毒品海洛因(每塊亦約重三百五十公克),改藏於二座木製佛像內,並以前述方法走私來台售賣,並由乙○○返台後前往台中縣○○鄉○○○路○○○巷○○號領取提領單,並偽造「林吉志」之署押,及使用偽造之「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提領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吉志與「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待領取走私郵包後,交給甲○○出售;甲○○則以每塊五十萬元價格,在前開土地公廟旁之車內,將全部海洛因出售予「阿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獲利六百萬元,由上訴人等均分販毒所得。甲○○並將其販毒所得四百三十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五月十二日、十四日、同年六月十日,分四次存入不知情之其母傅鍾秀枝位於台中公益路郵局帳號為○四三四二六之一號帳戶內,各為七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予以洗錢。㈣上訴人等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再度計畫走私毒品入台,由乙○○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赴泰國採購,以四百萬元(二人各出二百萬元)購得二十塊海洛因(每塊約重三百五十公克),並將毒品藏於二座彌勒佛像中,改以「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泰國郵寄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虛設地址,甲○○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前往台中市○村路○○○街口某刻印店,偽刻「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嗣乙○○於同年七月八日返台後,與甲○○聯絡取得提領單,翌日二人即準備至豐原郵局提領。惟此次走私毒品事先已被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郵務人員於查驗包裹時發現,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組人員依法查扣該批毒品,該組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終於同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許,乙○○與甲○○持「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前往豐原市郵務大樓領取包裹,並蓋用「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提領單上,領取完畢,步出郵務大樓前,當場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循線在甲○○位於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二之住處扣得運毒銅像(不含底座)一座、包裝紙四個、販毒所得十萬元,並在其小客車內查扣得「阿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用來向甲○○購買毒品之訂金一百萬元;在乙○○位於台中市○○街○○巷九之一號六○八室之租處,扣得海洛因四包(毛重計四十六點四公克,淨重四十三點二九公克,包裝重八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五五,純質淨重三十一點八五公克)、運毒銅像(含底座)一座、盜拷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包裹託運單二張、「林吉志」及「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凍結乙○○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存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販賣毒品所得一百萬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乙○○、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政達、證人即台中關稅局郵務股股長莊秋敏及被害人林吉志供證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塊(合計淨重六千九百六十六點七三公克,包裝合計重五百五十八點四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零九,純質淨重合計五千一百六十一點六五公克),及四包(合計淨重四十三點二九公克,包裝重合計八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五五,純質淨重三十一點八五公克)扣案可稽,該等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無訛,復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林吉志之身分證、甲○○之匯款資料、提領單、相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徵上訴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而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法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上訴人等將之私運進入國境,自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罪名,為其所憑之証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上訴人等於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較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為重,依從新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原判決漏載)、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乃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重大犯罪,其彼此掩飾隱匿其因自己販毒所得財物,觸犯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又該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等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併說明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分別偽刻「林吉志」、「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上訴人等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等所犯販賣毒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除所犯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等所犯販賣毒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走私等罪行,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上訴人等就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將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審酌上訴人等為一己私利,陸續自國外走私毒品來台販售,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至鉅等一切情狀。援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各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將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塊(合計淨重六千九百六十六點七三公克,包裝合計重五百五十八點四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零九,純質淨重合計五千一百六十一點六五公克)及四包(合計淨重四十三點二九公克,包裝合計重八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五五,純質淨重合計三十一點八五公克)均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吉志」印章各一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提領單上所偽造之「林吉志」署押二只、「大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四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提領單上所偽造之「大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只,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藏毒木製彌勒佛像二尊、銅製彌勒佛像二尊、藏毒航空包裹託運單一紙,均係上訴人等所有用以走私來台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分裝袋三包係上訴人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上訴人等販賣毒品所得共九百七十九萬元(包括當場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一佰十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乙○○名義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台中公益路郵局傅鍾秀枝名義第○四三四二六號之一號帳戶內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甲○○名義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均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詳予論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傳淑香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電信法)部分: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又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傳淑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電信法)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敍述此部分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