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訴人 祁子惠代理人 嚴 亮律師被 告 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而上訴人祁子惠所設立之宏美幼稚園,顯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是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甲○○及丙○○負責建築「新世界」大樓工地之鷹架及模板,自高處落下損壞宏美幼稚園內之設備,致生公共危險部分,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甚詳,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原判決以學者仍未定論,有待研究之學說,作為刑責判決之依據,是否與刑法總則法條相違背,值得商榷。又按刑法「保護生命」之條文,不限於第一百八十九條範圍,被告等未依法嚴格施工,則屬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最輕應負「過失」或「業務過失」之刑責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損壞工礦場所之安全設備罪所依據之法律見解,並無與刑法總則法條相違背之處,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被告等縱有過失行為,該當何罪,是否法有明文處罰之特別規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泛指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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