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六○三七、六七七一、七四一三、七六三
九、七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其中關於甲○○、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與陳道宗、李俊孝、許世忠(以上三人由檢察官通緝中)、林宜志等人,平日即與陳偉成、蕭銘進、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人交惡,李俊孝更因經常受陳偉成及綽號「黑雞」鄭錦坤等二人奚落,且陳偉成因許坤華前被林宜志、甲○○押至蘭潭毆辱,曾放話以後有機會要討回來,李俊孝、林宜志、甲○○因而對陳偉成、鄭錦坤、許坤華心存芥蒂,及乙○○因積欠蕭銘進新台幣十三萬元,為蕭銘進催討而感到不滿。嗣知悉陳偉成、許坤華、鄭錦坤等人平日即在蕭銘進之花店出入,乙○○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甲○○、陳道宗、李俊孝、林宜志、許世忠等六人基於共同持槍押人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並持可供軍用之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乙○○、林宜志共同未經許可無故分持已裝填好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把及制式子彈若干發(槍械係由陳道宗轉交由林宜志提供),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乙○○等六人乃分乘乙○○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及陳道宗之自小客車,驅車至蕭銘進所開設之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尋釁,到達花店後乙○○等六人即持槍進入花店,一進門見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人在花店內聊天,林宜志即找許坤華理論,雙方互相叫罵,林宜志就取出預藏之手槍擊打許坤華頭部,乙○○見狀亦取出手槍擊打鄭錦坤、劉嘉權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質問蕭銘進之去向,再喝令許坤華等三人上車,林宜志、許世忠、李俊孝隨即將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三人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而剝奪許坤華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陳道宗、甲○○則分別駕車(甲○○開走蕭銘進所有之N3-○五五五號車,後棄置在嘉義市精忠國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論竊盜罪)一同離去,乙○○則留在該花店待蕭銘進返回屋內欲再押走蕭銘進,旋不久,蕭銘進返家,立刻被乙○○持槍看住,乙○○即叩機與林宜志聯絡,然未能聯絡上,乙○○乃將蕭銘進強押至該花店外路旁,攔下計程車一同上車,驅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陳道宗住處)與陳道宗、甲○○等人會合,期間分別由陳道宗、甲○○輪流看管蕭銘進而剝奪蕭銘進之行動自由。另李俊孝、林宜志、許世忠三人則押著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三人,由李俊孝駕車,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將鄭錦坤、劉嘉權等二人載至嘉義縣○○鄉○○村○○○○道路上,李俊孝命鄭錦坤下車,由李俊孝持槍,許世忠則在旁警戒,李俊孝持槍欲射殺鄭錦坤時,鄭錦坤見狀趁機搶下李俊孝手上槍枝,而使該槍落地並趁亂奔走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林宜志見狀下車欲阻止鄭錦坤時,劉嘉權乃乘隙開車逃離並駕該車至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嗣後蕭銘進聯絡上劉嘉權,乙○○即與蕭銘進一同前往溪口分駐所領車,乙○○並佯稱該車為李俊孝所借走,後為警識破,乙○○始吐露實情。嗣後警方接獲匿名報案,而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興產橋下尋獲作案用之上開二把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拆解一顆,試射二顆)。又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在嘉義市與嘉義縣竹崎鄉交界處之盧山橋下收受林宜志所交予具殺傷力之制式美國COLT廠製四五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奧地利GLOCK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把及四五子彈四顆(試射三顆)、九○子彈一顆,並將之寄藏置於該橋下,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十分,依林宜志之自白書所述而由乙○○帶同警方在該處起獲上開槍彈。另甲○○於八十四年年底,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志雄」之人一同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火炭埔橋下工寮邊,將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德製八MM模型手槍一把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仿奧地利GLOCK廠17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藏放於該處。嗣經甲○○自白槍彈之來源去向,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甲○○帶同警方於該處查獲上開槍彈(子彈試射二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甲○○殺人、持有槍械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又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均為累犯)各罪刑。論處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部分,原審上重更㈠審分別判處二人罪刑後,被告等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被告等上開部分之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上訴並非合法,而駁回其等之上訴(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則被告等此部分自已判決確定。乃原審復就上開已確定之部分予以審判,顯屬違法,雖不影響於更審前此部分判決確定之效力,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判決之形式,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㈡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與共犯林宜志、李俊孝、許世忠、陳道宗等人持槍強押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蕭銘進等人,惟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等與共犯林宜志等人強押蕭銘進至陳道宗住處看管,另強押鄭錦坤、劉嘉權載至嘉義縣○○鄉○○村○○○○道路上,而對於強押許坤華至何處,原判決事實欄則漏未記載,自難謂為適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與林宜志等人間係基於共同持槍押人之犯意聯絡,理由三、四、五、六亦說明被告等被訴與林宜志等人共犯殺人罪部分,因被告等與林宜志等人間僅有持槍、彈押人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亦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理由二則另說明被告等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並意圖供殺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之行為,各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以同一原因持有可供軍用子彈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云云。就被告等是否基於殺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所載,及理由前後所載,不免矛盾。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部分,有撤銷原因;關於被告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既經發回,仍應注意共犯陳道宗、李俊孝、許世忠是否已緝獲,而予傳訊。至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既經撤銷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關於殺人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