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訴人 葉沛忠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葉沛忠、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其開車右轉時曾看到乙○○騎機車過來,當時之距離約二、三車身長等語,被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撞車,豈可謂為無過失。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履勘現場,並命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現場,由上訴人等安排人員駕駛該車模擬轉彎時之可能速度,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上開肇事路段可否行駛貨櫃車,原審未加置理,僅就現場照片現場圖依目測方式推定機車刮地痕為三公尺,並依證人何昱毅失之客觀之偏頗證詞,資以認定被告之行車速度。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副隊長潘重榮所稱:「案發路段貨櫃車不可行駛」,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該路段,導致車禍,自難辭過失責任云云。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十分,駕駛XD-五一七號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新生路四十四號新生拖車電子地磅前右轉時,未派人指揮交通,亦疏未注意乙○○駕駛VYG-九七一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葉尊友,自北向南行駛,而撞及機車,造成葉尊友當場死亡,乙○○腿部受傷等情,經審理結果,依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刮地痕、參照汽車煞車距離對照表及證人何昱毅之證詞等證據,認被告肇事時未超速行駛,且乙○○係在被告車輛右轉後,撞及油罐車之左後車輪,被告並無過失,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查被告固供承:其右轉時曾看見乙○○騎機車過來,當時之距離約為二、三車身長等語,但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乙○○之機車係撞擊被告大貨車之右後輪而倒地,顯見被告之車輛已先轉彎並行駛相當距離,始為機車撞上,此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被告並無違反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並無過失。又事實審調查之方法不一而足,其以現場模擬固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但以他法為之,亦無不可。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畫出機車倒地之刮痕但未標明距離,乃原審依據現場照片,比對車輛之長度與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說明被告肇事時之車行速度,核無違法之可言。而證人即制作現場圖之警員何昱毅證稱:被告於案發時要轉彎駛入地磅時,大貨車要先將車身擺直,所以速度一定很慢,係依其測繪現場所體驗之事實,依其從事處理車禍多年之特別知識、經驗,推斷被告之行車速度,自係一種鑑定證言而有證據能力,此與證人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者有別。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高市工新處字第一六一一八號致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說明欄敍明「有關經濟部工業局所開闢之新生路,其相關之交通工程,因貴大隊尚未接管,故未規劃該便道為單行道,惟該道路目前已解編非屬工業用地,請貴大隊就既成通路儘速辦理規劃設置相關交通設施,以維行車安全」,顯見該路段尚未經交通大隊加以規劃禁止大車行駛之規定至明。此外原判決復依據證人何昱毅所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現場掛有「早上七點至八點、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禁行大貨車」之標示,及案發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相關單位會勘現場之會勘紀錄,其中交通大隊副隊長潘重榮稱:「該處路段貨櫃車不可行駛,地磅前道路可酌設告示,如燈誌等設施」,認此係案發後因道路規劃不清所作之會勘紀錄,不得做為案發時不能行駛貨櫃車之依據,認被告並無違規駕駛,不涉過失,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